上海艺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艺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宣文化传媒(上海)中心、孙凌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7民初14421号





原告:上海艺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飞,男。
被告:***化传媒(上海)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伟青,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均,负责人。
原告上海艺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乾公司”)与被告***化传媒(上海)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马永飞及被告***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马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化支付装修工程款1,195,297元;2.判令被告***化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5,2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化传媒(上海)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本区茸梅路呈远广场三楼办公室进行装修,施工天数暂计45天,开工日期2018年9月17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安宣传媒书面通知为准。合同造价为1,293,59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化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前一周,付款至合同总价的50%;待竣工验收通过并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最后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被告***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告后在10天内仍未支付的,被告***化按未支付进度款金额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收到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所欠全部款项。如由此造成的暂停施工,视为是因被告***化原因造成,被告***化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是被告***化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化仍然未支付。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装修工程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30%的预付款将在2018年11月6日付清,如果未按时支付而生的违约责任及损失由被告***承担。但是,两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因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直至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化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化承诺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45天内支付,如违约按合同违约条款处罚,原装修合同各项条款不变,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被告***化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原告及时通知了两被告进行验收。但是,两被告直至2019年3月才对该工程验收,并提出一些整改方案。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化签署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化要求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原告整改后再次通知两被告进行验收,但是两被告拒绝验收,也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的施工,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但是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化、***共同辩称:合同约定的1,293,593元系闭口价,增项少,减项多,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
待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相应司法鉴定意见后,两被告又共同辩称,被告***系与第三人古松公司就涉案的装修工程签订装修合同,原告提供的《***化传媒(上海)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化的公章,而是合同专用章,被告***化并没有合同专用章,且该份合同中被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涉案的装修工程实际由马永飞个人施工的。且,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的公章也是假的,马永飞并非原告工作人员,本案起诉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古松公司书面述称,马永飞代表其与被告***化确实签订过一份《***化传媒上海办事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履行的原因系原告与被告***化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施工方确为原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化作为发包方签订《***化传媒(上海)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化将位于本区茸梅路呈远广场三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为1,361,677元(其中89,250元是弱电工程),税前优惠让利5%后合同总价为1,293,593元。合同签订7天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的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前一周,付款至合同总价的50%。待竣工验收通过并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最后3%作为工程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发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合同第10.3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告后在10天内仍未支付的,甲方按未支付的进度款金额×1%/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收到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所欠全部款项。如由此造成的暂停施工的,视为是因甲方原因造成的,甲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工程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化传媒(上海)中心合同专用章”以及“中安传媒·国家安全生产宣教培训平台上海办事处”印章,被告***代表甲方签名确认,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马永飞代表原告签名确认。审理中,两被告对“***化传媒(上海)中心合同专用章”以及***的签名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18年11月2日,被告***出具《装修工程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化传媒(上海)中心***承诺因装修工程款迟迟未付30%的预付款。今特立此承诺该款项在11月6日完成支付,如未按时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给乙方(马永飞)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负责。特此承诺!”。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系受被告***化的委托才出具的。
2019年1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化作为甲方(发包方),案外人北京龙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明确***化传媒(上海)中心办公室(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呈远广场3楼)装修的各项事宜,经协商明确三方职责,订立此合同。1.乙方尽快恢复***化传媒(上海)中心办公室施工(在此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完工)。2.作为乙方复工条件,甲方在乙方恢复施工前支付十万元工程款给乙方。3.丙方作为工程款担保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确保甲方的落实审批好的资金支付给乙方。4.在甲方工程款未付清前,所有装修的资产属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在工程款所约定支付日期后未支付的情况下拆除或停用所有装修的设备。5.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45天内支付,如违约按合同违约条款处罚。原装修合同各项条款不变”。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加盖了被告***化公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章,丙方处未加盖公章。两被告对该合同中被告***化的公章予以认可。
2019年3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化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整改单上除待定事项,20日之前完成整改事项。待定事项由乙方出图后一周内完成(3月17日之前出图)。2、整改单31条事项,按双方事先沟通为准,另外约定。3、背景墙效果图不出,乙方提供装修材料向甲方确认。4、乙方安装北窗窗帘。5、网线安装完成后,多媒体、弱电、空调等系统需经调试。6、整改竣工验收完成后,甲方于3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6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肆拾柒万元整;余款按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价于9月30日之前付清。7、竣工验收完成后双方确认结算单后,甲方未按约定日期付款,以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日期完工,以未完成工程价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8、整改完成后双方竣工验收签字,竣工验收附竣工图纸,一式两份。9、此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合同尾部落款处,案外人高某某代表被告***化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化公章,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章并马永飞代表原告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古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在位于本区茸梅路呈远广场三楼***化传媒上海办事处发包给第三人古松公司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原告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马永飞系原告工作人员。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本案项下装修工程的工程款。
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SFJD-19062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价款为1,195,297元。鉴定人员称,原告已施工完毕。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两被告则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发表意见,在本院释明如若不发表意见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后,两被告仍坚持不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审理中,两被告申请对《***化传媒(上海)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被告合同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两被告未能就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由《***化传媒(上海)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装修工程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化传媒(上海)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但从原、被告后续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均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对于两被告申请对于上述合同中被告***化的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两被告辩称第三人古松公司为本案装修工程的承包方,但该辩称意见与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补充协议》相矛盾,且第三人古松公司也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两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化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195,297元,该司法鉴定并无程序不当等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放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以及逾期支付工程的违约责任先后在《***化传媒(上海)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中进行了不同约定,本院认为应按照成立时间在最后的《补充协议》约定来确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整改竣工验收完成后,被告***化应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元,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47万元,余款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付清。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完成工程整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程整改后向被告主张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实难支持。因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出具了《装修工程付款承诺书》,应视为其对于被告***化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388,077.9元的义务构成债的加入,被告***应就该388,077.9元工程款与被告***化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至于两被告抗辩的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因两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古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传媒(上海)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艺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价款1,195,297元;
二、被告***就上述第一项中的388,077.9元与被告***化传媒(上海)中心(有限合伙)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艺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3元,减半收取8,046.5元,鉴定费34,350元,合计诉讼费42,396.5元,由原告上海艺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元(已付),由被告***化传媒(上海)中心(有限合伙)、***负担42,1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美玲






书 记 员


王泽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