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8316号
原告:天津永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昕,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波菲特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永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物业”)与被告天津波菲特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菲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昕、被告波菲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合同款项5179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189.51元(以517933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13日),以上款项暂计529122.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汉沽一商友谊广场及友谊公馆项目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BFTFW20190609001),双方就汉沽一商友谊广场及友谊公馆保洁服务事项达成合意,约定原告提供合同项下的保洁服务,保洁服务费用673920元/年(含税),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清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FTFW20190609002),约定原告完成一商友谊广场清洁服务事宜,被告支付价款32333元。两项合同费用共计706253元。以上两合同均履行期满,原告如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保洁服务费,202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保洁服务费共计51793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洁服务费也未就支付事宜作出明确答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波菲特辩称,我公司认可永辉物业陈述的相关事实,对永辉物业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我公司无资金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永辉物业依约为波菲特提供清洁服务和保洁服务。后于2019年8月27日,波菲特与永辉物业对上述服务进行书面约定,分别签订了《汉沽一商友谊广场及友谊公馆项目保洁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保洁合同》和《清洁服务合同》。保洁合同中约定了保洁服务费“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清洁费用,保洁服务费的支付标准为673920元/年,不含税金额为635773.5元。每月支付56160元”、结算方式“保洁服务费结算实行下付制,付款时间为:在双方对上月出勤情况确认无误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自收到等额合法发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费支付乙方。”清洁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2333元。不含税金额30502.83元;甲方应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服务后乙方付款。”永辉物业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清洁服务和保洁服务。
另查明,波菲特对上述所涉款项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14日分三次给付188320元。2020年3月11日,波菲特向永辉物业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波菲特欠永辉物业应付账款517933元”,后永辉物业予以确认。
再查,波菲特至今仍未支付永辉物业的剩余合同款517933元。
本院认为,永辉物业与波菲特签订的保洁合同和清洁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合意,合法有效。根据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内容“截止2019年12月31日,波菲特欠永辉物业应付账款517933元”,且庭审过程中波菲特对永辉物业的诉讼请求均予承认,故波菲特应向永辉物业支付剩余合同款517933元;波菲特未按时支付永辉物业合同款,构成违约,根据永辉物业主张,对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以剩余合同款517933元为基数,计算方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1189.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波菲特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天津永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517933元;
二、天津波菲特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天津永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189.51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天津波菲特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丽丽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