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永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永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通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8314号
原告:天津永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光明大道西侧丑-10。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昕,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通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四纬路158号(友谊购物广场1号楼-32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彭,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永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物业公司)诉被告天津通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谊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昕与被告通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款项608,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8,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立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汉沽一商友谊广场及友谊公馆项目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TYFW20190403002-YYGC-SW002)。双方就汉沽一商友谊广场及友谊公馆保洁服务事项达成合意,约定原告提供合同项下的保洁服务,保洁服务费用730,080元/年(含税),履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清洁服务费用。合同履行期满,原告如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的保洁费用,经原告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保洁服务费608,4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清偿事宜,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洁服务费也未就支付事宜做出明确答复。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谊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属实,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款项及违约金的数额亦准确,但表示目前公司没有钱给付原告,同意将被告名下的商铺或者商品房用以抵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汉沽一商友谊广场及友谊公馆项目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TYFW20190403002-YYGC-SW002)。双方就汉沽一商友谊广场及友谊公馆保洁服务事项达成合意,约定原告提供合同项下的保洁服务,保洁服务费用730,080元/年(含税),履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清洁服务费用。合同履行期满,原告如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保洁费用121,680元,尚欠原告保洁服务费608,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汉沽一商友谊广场及友谊公馆项目保洁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汉沽一商友谊广场及友谊公馆项目的保洁服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洁服务费,现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保洁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保洁费用608,4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通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永辉物业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608,400元及违约金(以608,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7元以及保全费3,600元,由被告天津通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