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捷视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真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捷视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5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真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苑路科兴科学园A4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988738。
法定代表人:万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捷视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1001号TCL国际E城G2栋8层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91058J。
法定代表人:蒋延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怡,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真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捷视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真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捷视公司向真好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81750.8元并赔偿该笔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19112.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上述金额合计200863.66元;3.判令捷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捷视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真好公司(甲方、买方)与捷视公司(乙方、卖方)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05836元。由于该合同是基于“凤凰县城乡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采购计划编号为凤财采计[2016]070)而签订的,故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是“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凤凰县藤子坪村52号凤凰职业中专学校校内”,实际的收货方是凤凰县教育和体育局,并非真好公司。为此,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条件:1.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181750.8元;2.甲方收到货物及货物签收单、乙方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35%的货款212042.6元;3.剩余35%的货款212042.6元在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并收到乙方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即“货物签收单”和“验收报告”是捷视公司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直接证据,是其向真好公司申请支付货款的必备资料。然而,在捷视公司自始至终未向真好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却认定捷视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存在以下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交货事实的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捷视公司有无交付产品”,捷视公司仅提供了5份《送货单》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送货单》系捷视公司单方编制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身份真实性无法确定,捷视公司称通过快递送货,却未能提供物流信息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通过任何方式去核实。对于合同第11项的产品,捷视公司称该产品系软件,并表示已将软件发送至所有设备中去,却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合同约定“有软件的需要提供软件著作权证书并加盖公章”,一审法院对捷视公司单方的陈述也未通过任何方式核实。因此,《送货单》及捷视公司的陈述均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认定捷视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的证据。2.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的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进行全面审查。依据相关证据规则,人民法院采信电子数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严格审查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收集程序、方式,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其完全可以通过修改手机系统的时间、微信头像、微信名称及备注信息等方式来更改数据。一审法院不但未依法对微信聊天记录做全面审查,就连微信对话的主体身份也未核实,而对话的内容真实与否就更无从得知。人民法院采信视听资料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严格审查是否附有提取过程说明,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方法,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本案中,捷视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未附任何说明,从视频中也无法辨别时间、地点、人物等信息,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做任何形式的审查。因此,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捷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光盘全面审查,仅凭主观判断认定捷视公司已按约将设备安装并通过验收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捷视公司作为卖方,对其主张“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将设备安装并通过验收”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诉讼中,捷视公司未能提供直接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在对《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光盘的证据效力认定时,却以真好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为由,错误地采信了捷视公司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捷视公司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以真好公司未能对不存在的事实举证为由,支持捷视公司的主张,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
三、一审法院仅凭一个未经查证属实的孤证(《送货单》)认定捷视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两个三性均存疑的间接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光盘)认定捷视公司已将设备安装并通过验收,并驳回真好公司的反诉请求,将使真好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和不公。“凤凰县城乡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是由长沙湘计华湘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计公司)委托真好公司代为采购的,真好公司为此分别与包括捷视公司在内的11个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采购款合计15577847元(除本案涉诉款项外)。《采购合同》约定的相关交货、验收、付款等条款,都是根据湘计公司对真好公司的要求而制定的。现因包括捷视公司在内的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向真好公司提供“货物签收单”和“验收报告”等资料,导致湘计公司至今仍未向真好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并引起讼争。本案中,真好公司与捷视公司《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捷视公司应向真好公司提供货物签收单、通过验收证明、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相关资质文件扫描加盖厂家公章二套、产品序列号、合格证拍照或厂家原件、所有设备的检验报告、合格证、有软件的需要提供软件著作权证书并加盖公章等文件。但捷视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前述文件,直至一审诉讼终结也未提供。因此,一审法院在捷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最终会导致真好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和不公。
被上诉人捷视公司答辩称:捷视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货物自真好公司签收之日起正常使用至今,真好公司应当向捷视公司支付货款。1.捷视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3日、3月16日、3月21日、4月13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并经合同约定的联系人签收,捷视公司已完成货物交付。2.捷视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相关单据、证明、检验报告等交付给真好公司,真好公司已完成货物验收流程,交付的货物正常使用至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捷视公司应提供制造商的标准出厂包装,包装箱内应有装箱单、出厂检验报告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捷视公司应将检验结果放在包装箱内,随货物一起发送;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真好公司在验收时,如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捷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捷视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相关单据、证明、检验报告等随货一起发送至合同指定的收货地址,并且验收是由真好公司进行的,验收报告应当由真好公司出具,真好公司在验收过程中从未向捷视公司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应当认定捷视公司已完整地将货物以及相关单据、证明、检验报告交付给真好公司,并经验收通过。货物自签收后,捷视公司已为货物实际使用方凤凰县第一中学提供多次售后服务,货物在捷视公司的售后维护下一直正常使用至今。3.捷视公司已向真好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408802.8元的增值税发票,因真好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捷视公司支付货款,捷视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才没有开具剩余的发票。现在剩余的发票捷视公司已经开具并带至法庭,捷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真好公司应当向捷视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综上所述,捷视公司认为真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捷视公司的合法权益。
捷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真好公司支付捷视公司剩余货款424085.2元;2.真好公司向捷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650元;3.真好公司承担律师费16680元;4.真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真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捷视公司向真好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81750.8元;2.捷视公司向真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日为19112.86元;3.反诉费用由捷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捷视公司(乙方、卖方)与真好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以下货物并销售给“凤凰县城乡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采购计划编号为凤财采计[2016]070),合同总金额为60583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采购的货物包括高清录播主机2套(型号MCV5000、价款116000元)、智能跟踪系统2套(0元)、智能调音台2套(0元)、录播中控2套(0元)、图像自动跟踪系统2套(0元)、图像定位跟踪辅助摄像机8台(型号HCM100、价款9600元)、多媒体导播控制平台软件2套(1280元)、高清云台特写摄像机8套(型号HCM801/802、价款102400元)、强指向性话筒12套(型号AM80、价款17280元)、板书专业摄像机2台(型号CKB100、价款2400元)、互动通讯终端2台(0元)、互动通讯终端10台(型号MCV3000Mini-Box、价款135000元)、全高清云台摄像机10个(型号HCM700、价款85000元)、全向麦10个(型号AM20、价款12000元)、录播教育云资源管理平台1套(型号MCV5000S-U1、价款80000元)、“工程及服务”5年(价款44876元、第一年的设备安装支持及3年维保)。每种产品明确了规格型号及参数。价格为含税价格,以上设备厂家负责派人调试、培训及培训教材、安装,厂家负责录播设备之间连接线材。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安装调试运行后,组织原厂商针对本项目设备运行及维护进行2小时课时培训。乙方需按以上规格参数提供相关资质文件扫描件加盖厂家公章2套,及所提供产品序列号、合格证拍照或厂家出厂原件以便甲方验收核查备用。甲方收到货后,乙方按照甲方需求召开技术讨论规划网络拓扑结构,然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到项目部进行设备调试,甲方负责安装,直至所有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乙方提供产品须完全满足采购项目名称“凤凰县程序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2.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使用地、行业的标准,并由双方议定,作为合同附件。培训、技术支持及质保、维修由乙方负责,免费质保期为3年,相关费用(含材料费、服务费、人员差旅费)由乙方承担。3.甲方按合同要求支付后,收到甲方发货通知7个工作日货物到达甲方指定仓库,送货上门及卸货。收货地址为“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凤凰县滕子坪村52号凤凰职业中专学校校内”,联系人谭少富、谢狄。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送货单。4.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181750.8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备货,乙方等待甲方通知发货。在甲方收到货物及货物签收单、乙方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乙方35%的货款212042.6元。剩余35%的货款212042.6元在此合同中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并收到乙方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双方另约定了违约责任、权利瑕疵担保等内容。
2017年3月15日,真好公司向捷视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81750.8元。
捷视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真好公司送货,是通过快递送货,因时间久远,未找到快递单号,但真好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已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捷视公司提交了5份《送货单》作为证据。该5份《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地址为“凤凰职业中专学校校内”、由谭少富、谢狄注明身份信息签收。《送货单》的具体情况如下:1.尾号002的单据发货日期为2017年1月3日,交付的货物为互动通讯终端1台(型号MCV3000Mini-Box)、全高清云台摄像机1台(型号HCM700)、麦克风1台(型号AM20)。2.尾号069的单据发货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交付的货物包括高清录播主机2台(型号MCV5000)、智能跟踪系统2个、智能调音台2个、录播中控2个、图像自动跟踪辅助摄像机2个,该组产品的备注为“在高清录播主机MCV5000里面”;高清云台特写摄像机4台(型号HCM801/802的产品各两台)、强指向性话筒12台(型号AM80)、互动通讯终端9台(型号MCV3000Mini-Box)、全高清云台摄像机9台(型号HCM700)、麦克风9台(型号AM20)、录播教育云资源管理平台1套(型号MCV5000S-U1)。3.尾号为110的单据送货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交付货物为“多媒体导播控制平台软件-控制面板”2块。4.尾号为098的单据送货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交付货物为板书定位器2台(型号BLS-01)、教育跟踪集控器2台(型号ECC-01)。5、尾号为040的单据送货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交付货物为图像定位跟踪辅助摄像机8台(型号HCM100)、高清云台摄像机4台(型号HCM801/802的产品各两台)。
真好公司称该《送货单》是捷视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签字人的真实身份,也无相关物流信息予以佐证;098号《送货单》中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货物,合同第10、11项下的货物没有见到相应《送货单》。捷视公司表示:合同第11项产品是软件,捷视公司已经发送软件至所有设备当中;098号《送货单》中的产品即是合同第10项货物。真好公司表示捷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收货凭证、验收报告交付真好公司;捷视公司称,检测报告、合格证等都是随货物一并交付给了收货人,并配合项目的验收工作,涉案项目是中标项目,需要上述文件。
捷视公司主张所交付设备已在正常使用、其有履行培训及维护义务,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光盘作为证据。真好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视频仅是一段老师和学生上课的视频,无法看出使用的设备及型号等信息,不能证明捷视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无法核实、不能确定所谓设备是否为合同约定设备。
捷视公司一审庭后提交了一份《用户设备使用确认函》作为证据。该函件加盖了“凤凰县第一中学”印章,是发给捷视公司的,内容为:我单位于2017年4月收到贵司送达的用于凤凰县“城乡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的设备,设备已安装,并在贵司提供售后服务的配合下一直使用至今,后附设备清单,具体包括高清录播主机2个(型号MCV5000)、智能跟踪系统2个、智能调音台2个、录播中控2个、图像自动跟踪系统2个、图像定位跟踪辅助摄像机8个(型号HCM100)、多媒体导播控制平台软件2个、高清云台特写摄像机8个(型号HCM801/802)、强指向性话筒12个(型号AM80)、板书专业摄像机2个(型号CKB100)、互动通讯终端2个、互动通讯终端10个(型号MCV3000minibox)、全高清云台摄像机10个(型号HCM700)、全向麦10个(型号AM20)、录播教育云资源管理平台1个(型号MCV5000S-U1)。真好公司就此质证称:无原件核对,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落款签章与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不一致,系在一审开庭之后形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真好公司提交的《通知函》载明:针对双方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捷视公司应在收到30%预付款后7日内将产品送至指定地点,真好公司在支付预付款后至今未收到捷视公司提供的产品交付凭证,真好公司要求捷视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提供产品交付凭证(包括产品型号、交付时间、货物签订单回执、验收报告等),否则视为捷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捷视公司退回已收款项。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捷视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函》,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真好公司在捷视公司起诉前并未提出上述要求及返还货款,而是捷视公司不停向真好公司催收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捷视公司、真好公司双方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捷视公司有无交付产品。
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收货地址和收货人,捷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地址系合同指定收货地址,并有指定收货人注明身份信息签收,真好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认定捷视公司向真好公司交付了《送货单》中的产品。《送货单》中的产品型号、数量与《采购合同》基本一致。真好公司称:捷视公司在2017年3月21日交付的板书定位器、教育跟踪集控器并非合同约定产品,捷视公司未交付合同第10、11项产品;捷视公司表示:该板书定位器、教育跟踪集控器构成了合同第10项的“板书专业摄像机”,合同第11项产品系软件,其已将软件发送至所有设备中去。捷视公司该陈述与其所交付产品可相互印证,真好公司在签收货物后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捷视公司该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捷视公司已按约定向真好公司交付了《采购合同》中的所有产品。
合同约定了剩余70%货款的支付条件,增值税发票是否开具不影响真好公司的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真好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及货物签收单后支付35%的货款即212042.6元。捷视公司主张其已将《送货单》复印件寄给真好公司但找不到邮单了,真好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捷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但真好公司在2017年4月份已收齐货物,即应向捷视公司支付该笔货款212042.6元。真好公司要求捷视公司退还预付款181750.8元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剩余35%货款即212042.6元需在合同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支付。捷视公司提交的相关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可初步证明涉案设备已安装使用,真好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捷视公司该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真好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涉案货款包括产品价款和44876元的“工程及服务费用”,合同约定的“工程及服务”年限为5年,涉案设备交付至今两年有余,尚未届满5年,故真好公司现应支付的货款应扣除该笔“工程及服务费用”44876元。此笔“工程及服务费用”44876元,捷视公司可待“工程及服务”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经核算,真好公司现应支付的货款为379209元(212042.6×2-44876)。真好公司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但捷视公司在交付货物、结算货款过程亦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故对捷视公司要求真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捷视公司要求真好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真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捷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9209元;二、驳回捷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真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461.22元,由捷视公司负担1741.22元、真好公司负担6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真好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采购合同》约定:捷视公司须提供所有设备的检测报告、合格证、有软件的需要提供软件著作权证书并加盖公章;捷视公司应提供制造商的标准出厂包装,包装箱内应有装箱单、出厂检验报告等;交货前,捷视公司应就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重量做出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与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相符合的品质证书,而且此次检验结果应放在包装箱内,随货物一起发送;货物到达真好公司指定地点后,真好公司将对货物进行检验,包括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外包装、功能性验证、参数指标验证等,如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捷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二审中,真好公司确认收到捷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08802.8元的增值税发票,对于捷视公司当庭表示可以交付的剩余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真好公司代理人以其权限为一般代理为由不予接收。二审法庭询问真好公司:“你方是2017年3月15日支付预付款,2019年4月15日向对方发出《通知函》,这中间有无进行交涉?”真好公司答:“没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捷视公司与真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捷视公司是否已交付产品并通过验收。捷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地址系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产品型号、数量与《采购合同》约定的基本一致,签收人系合同约定的收货联系人谭少富、谢狄注,既有签名又备注了身份证号码。真好公司虽不予认可《送货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送货单》上的“谭少富”“谢狄注”进行笔迹鉴定。真好公司还认为捷视公司未向真好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书等文件,但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证书系放在包装箱内随货交付,且货到指定收货地点后,真好公司应及时检验,如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捷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而真好公司自2017年3月15日支付预付款后,直至捷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即2019年4月15日才向捷视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提供产品交付凭证或退款,两年时间里从未进行交涉,不符合常理,亦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而且,真好公司在《通知函》中仅要求捷视公司提供产品交付凭证,并未主张捷视公司未交货。另,捷视公司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用户设备使用确认函》予以佐证。真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的实际使用人对产品的交付、质量等提出异议。因此,真好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认定捷视公司已交付产品且产品已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并无不当。至于增值税发票,真好公司仅支付预付款181750.8元,而捷视公司已交付金额总计408802.8元的发票,已涵盖第二笔货款,在真好公司未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情况下,捷视公司未开具剩余发票合情合理。捷视公司在二审当庭出示剩余发票并愿意交付,真好公司代理人以其权限为一般代理为由不予接收。故真好公司以捷视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真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1.2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真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林  高  峰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惠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