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捷视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民辖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警金盾(北京)安防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民文化宫文华宫2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513632893。
法定代表人任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捷视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16号华瀚大厦D-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91058J。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警金盾(北京)安防技术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捷视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7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IFC14122402、IFC15031002、IFC15042001、IFC15050801)第十一条第2款载明:“本合同争议产生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述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合同签订地点。上诉人中警金盾(北京)安防技术研究院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深圳市捷视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设有办事处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在北京市签订的事实。此外,上诉人中警金盾(北京)安防技术研究院认为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此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本院在本管辖权异议案中对此不予审理。被上诉人深圳市捷视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判令上诉人中警金盾(北京)安防技术研究院偿还货款,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深圳市南山区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并驳回上诉人中警金盾(北京)安防技术研究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琛
审判员庄齐明
代理审判员周洁
二○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郑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