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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古城路15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739607704。
法定代表人:傅石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众新村134号。。
上诉人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1)浙1102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日正式入职上诉人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办理入职手续,入职的同时由于个人自身原因,提出自愿放弃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以现金补贴的形式每月发放至被上诉人工资账户,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要求,并签订了《申请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社会保险补贴为200元/月,上诉人每月均按时发放至被上诉人工资账户直至被上诉人离职,共计14个月合计2800元,被上诉人事实上已认可,且被上诉人在职14个月期间并无异议。二、上诉人工资的组成部分是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延时加班费等组成。《劳动合同》中已与被上诉人约定每月工资是1660元,实际被上诉人每月领取的工资已达到3300(试用期)和3600元(转正),持续14个月均超过1660元。超额部分包含了上诉人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加班费1079元,14个月发放加班费合计15106元。该笔金额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所有加班,被上诉人对此知晓并认可双方对于加班费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在职14个月期间并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
***辩称,一、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和一审时提交的工资单存在矛盾,不存在上诉人发放社保补贴的事实。二、一审对答辩人的加班费还计算少了。
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养老保险费用(扣除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社保补贴2800元);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实际加班费2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入职到原告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后被派遣至丽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参保申请书、补充协议书,并约定工作内容和地点为“公司管辖范围内的保安工作”,月工资1660元,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后原告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实发被告***月工资3600元。2021年6月25日丽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要求更换保安的函》。原告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日调整了被告***在丽水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安工作。双方因调岗发生争议导致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为此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补缴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10800元;3、支付加班费15932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3762元;4、支付7月份工资3800元(含高温补贴2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第4项仲裁请求,被告***于仲裁庭审中确认已收到相应的工资而撤回该项申请。经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作出浙丽劳人仲案(2020)2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延时工资1254元(9.5元/小时×4小时×22天×150%)、休息日工资1824元(8天×12小时×9.5元/小时×200%),加班工资差额为1138元/月(1254元+1824元+1660元-已发3600元),14个月合计15932元。法定节假日11天因与休息日存在部分工资计算重叠,酌情支持另1倍工资差额,即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为1254元(11天×12小时×9.5元/小时)。为此,裁决:一、原告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为被告***补缴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的养老保险,具体补缴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法核定,个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单位部分由原告承担;二、原告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含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7186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仲裁裁决其为被告补缴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养老保险费用应扣除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社保补贴2800元,而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评析。关于原告主张仲裁裁决中应付被告加班费差额17186元,未扣除已发放的14个月每月1079元的加班工资,应予以扣除,原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班费差额已扣除原告主张的已付部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0800元,及当庭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9240元,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请求,不再评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含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7186元;二、驳回原告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达成的不参保约定,免除了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国家社会保障体制以及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论该约定是否出于被上诉人自愿,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且从上诉人制作的工资单中已经将社保补贴作为工资的发放给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社保补贴成为被上诉人工资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社保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实发的3600元工资包含了加班费1079元,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加班工资差额时已经将1079元进行扣减,不存在重复计算。上诉人主张其发放的1079元延时加班费已经包含了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所有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向东
审判员汤丽军
审判员王晓璐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徐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