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6325号
原告: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古城路15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54142G。
法定代表人:傅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徐玲娜,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
原告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3852.47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要求自欠缴之日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为623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徐玲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33幢602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82.15平方米。2011年8月1日,原告(2017年8月24日,丽水市金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丽水市莲都区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签订了丽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丽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并向被告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4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于每年6月份之前预交,逾期未交原告可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于同日签署《承诺书》,同意遵守《丽华小区业主临时规约》。实际运行中,原告已将当年应交物业费的期限延至当年年底。现查明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为3852.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证明双方系物业管理人与业主的关系,原告已对丽华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理应按约交纳相应的物业费,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按日收取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显著过高,本院对其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85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付至原告于中信银行丽水分行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金服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吴箫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