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升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5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升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丽苑路西武小区5幢3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昊鑫阳光城B座9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广南县永安社区北宁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云南升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广南住建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17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案由适用错误、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按照各方约定以及行业习惯,被上诉人中标上诉人代理招标的项目之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招投标服务费。被上诉人在支付招投标服务费后,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完成相关招投标服务工作,而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突然悔约,导致上诉人工作量增加、成本增加,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再退还给被上诉人。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具有4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4)得利方获利没有法律根据。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获得利益,相反,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中标之后,因自身原因,不愿意继续签订合同,导致上诉人原来已经完成的服务工作全部重新作废,不得不重新准备材料、继续完成招投标程序,增加了工作量,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本案中,最大的损失一方并不是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支付的代理费不应退回,否则将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三、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在此次招标程序中遭受的损失无法估量,上诉人不应当退还已完成工作的相关费用,并保留追究被上诉人违约的权利。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作为第一中标人的所有程序处理完成,相关文件上报至发包方,因为被上诉人突然放弃中标,上诉人重新准备程序、材料才完成招投标工作。而且,在被上诉人悔约之后,上诉人还积极为被上诉人协调,退还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在此期间,上诉人因工作量的增加,需要支出人工成本、时间成本、物力成本,已经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主张退还的费用。四、无论是根据行业惯例,亦或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委托代理报酬均应由中标方支付,被上诉人对该情况系明知且认可的,所以才按照约定支付了代理费用,上诉人也完成相关招标服务工作。因被上诉人放弃中标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一系列的损失,即使上诉人需要退还部分服务代理费,也应依约在超过98000元的部分酌情考虑,不应全部退还,也无全部退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上诉人也并未获得利益。相反,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增加了成本、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南住建局未向本院发表诉讼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广南住建局作为招标人、升泰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广南县城第三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的续建及运营招标文件》,广南住建局委托升泰公司就广南县城第三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面向国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原告参加了该项目投标并向广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交付了保证金500000元。2020年11月19日,广南住建局及升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施工单位)为中标人。202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费清单》,要求原告交纳代理费140000元后领取中标通知书。2020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40000元。2020年12月24日,广南住建局出具《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广南县城第三自来水厂项目国家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补助资金占股分红问题的回复》称:前期政府投入的409万元应由指定平台公司占15%的股权参与分红。2021年2月2日,原告出具《中标放弃函》称:因招标人对投标额和招标文件作出重大改变,导致项目存在不可预见风险,为不影响项目进度,申请放弃中标资格及退回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021年2月23日,广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向原告转款500000元。2021年2月2日,原告出具《中标服务费退费申请书》称:其申请放弃中标资格,申请退还交纳的中标服务费140000元。 另,2020年1月20日,广南住建局与升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广南住建局委托升泰公司为广南县城第三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为98000元。代理报酬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中标方支付)。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系自愿放弃中标资格,案涉项目经从新评标由第二家投标单位中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受第三人委托为第三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却向原告收取了代理报酬14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其有权向被告收取该款的抗辩主张,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双方所作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知道并同意履行该合同中关于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约定。且被告亦表示案涉工程最终中标人为案外人,并非原告。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升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4000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14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140000元。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过合同或协议,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招标代理服务费。其次,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约定了由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招标代理费;第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招标代理费与被上诉人支付的代理费金额不一致,上诉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代理服务费并未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4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140000元,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应由中标人及被上诉人支付招标代理费属于行业惯例的上诉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云南升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