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顶峰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4269号
原告:***顶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西路6号A7号楼5室。
法定代表人:杨小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华,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惠泽巷华丽住宅小区4幢1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贾世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雍,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廉,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街道民乐路71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王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雍,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廉,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赐福,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顶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顶峰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宏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马赐福、兰州旭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2月28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兰州旭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鑫顶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华、王学峰,被告世宏建筑公司、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雍,被告马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顶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马赐福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71858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马赐福按涉案合同约定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3717.2元,合计:862303.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2日,被告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负责人王玺委托马赐福与原告签订涉案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模板0.9151.831.35cm每张66元、板材40000.550.95每立方1532元、板材30000.550.95每立方1532元、建筑模板1.222.441.35cm每张106元,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20年10月23日支付总货款80%,余款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和第九条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供方每日按全部货款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宏建筑公司、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款项;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存在的唯一买卖合同,已在另一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被答辩人再次提起诉讼,答辩人属于重复起诉,应于驳回。
被告马赐福辩称,本案中原告供应的材料跟合同严重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顶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供应建筑模板、板材等建筑材料,亦约定交货地点、货款结算方式等。但现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其货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依据同一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世宏建筑公司、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18586元及违约金129646.50元,本院因证据不足于2021年12月3日判决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被告辩称本案与(2021)甘0104民初3029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但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2.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世宏建筑公司及被告马赐福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举证销售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相关证据中并无合同指定收货人侯志龙签收的相关内容,且被告世宏建筑公司、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均否认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且原告所提交的与被告马赐福聊天记录中仅有发车等内容,无确认货物购买人及金额的相关信息,而被告马赐福在庭审中自述涉案板材系兰州旭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板材系被告世宏公司、被告世宏公司兰州分公司、被告马赐福购买,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顶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原告***顶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