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顶峰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3030号
原告:***顶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西路6号A7号楼5室。
法定代表人:杨小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华,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惠泽巷华丽住宅小区4幢1层04号。
法定代表人:贾世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雍,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廉,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街道民乐路71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王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雍,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廉,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顶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顶峰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宏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顶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耀华,被告世宏建筑公司、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雍、马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顶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1858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涉案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9646.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2日,被告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负责人王玺委托马赐福与原告签订涉案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模板0.9151.831.35cm每张66元、板材40000.550.95每立方1532元、板材30000.550.95每立方1532元、建筑模板1.222.440.35cm每张106元,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20年10月23日支付总货款80%,余款2020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和第九条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供方每日按总货款的1%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下剩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宏建筑公司、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款项;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顶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答辩人违约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违约金等全部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顶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供应建筑模板、板材等建筑材料,亦约定交货地点、货款结算方式等。但现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其货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被告世宏建筑公司、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认可原告举证送货单系兰州旭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及收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举证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相关证据中并无合同指定收货人侯志龙签收的相关内容,且被告世宏建筑公司、世宏建筑公司兰州分公司均否认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顶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11元,由原告***顶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