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与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2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裴绍信,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
负责人:裴绍信,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文成中路12号第1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健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关七组”)与被申请人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甘肃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华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关村委会、北关七组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了返还一楼所有建筑面积,电梯井、物业用房、通道也属于建筑面积的范围,被申请人应依约返还。关于交房时间,被申请人概括接受昌盛公司的合同,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存在明知房屋不能交付的情况。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60万元,二审法院明确被申请人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并未要求被申请人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二审结束后,违反承诺,打通商铺通道、砸通电梯承重占为己有,侵犯社会公众利益和申请人利益,请求予以制止并按照新的事实判决。本案涉及多数人利益,而二审判决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其社会效果是其他手段难以弥补的。北关村委会、北关七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北关七组与津华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津华公司将一楼所有商铺均返还给北关七组,但是对商铺的具体面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现津华公司根据设计图纸施工后,修建了商铺,津华公司也未在必要设施外加盖其他设施占用一楼商铺面积。北关村委会及北关七组认为津华公司返还的商铺面积少于约定面积,要求多返还100平方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返还商铺的具体面积,故一、二审法院对北关村委会及北关七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北关村委会及北关七组主张的承担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合同“6.双方违约金为60万元”作出了约定,但在上述违约金性质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建设期限为两年,返还商铺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若乙方(津华公司)超期每月每间商铺租费200元计算,向甲方(北关七组)赔偿损失费。……”,虽然双方约定的是“赔偿损失费”,但结合协议的内容,在责任范围及计算方法上与逾期交付违约金相同,故该损失费应认定为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及具体的标准,津华公司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北关村委会及北关七组所称被申请人在二审结束后,违反承诺,打通商铺通道、砸通电梯承重占为己有,侵犯社会公众利益和申请人利益,请求予以制止并按照新的事实判决的问题,不在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之内。北关村委会、北关七组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文俊
审判员   王雯娟
审判员   张 黎
 
二O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