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文成中路12号第1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理慧,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建琴,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变更前名称: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住所地榆中县栖云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荣,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供热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供热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昌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供热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1月1日是全县供暖时间,金崖村苑川小区是民用住房急需供暖,但供热中心利用其垄断地位,以不签订代建协议就不供暖为由,在供暖前一天2019年10月31日昌盛公司签订了本案代建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供暖中心向昌盛公司收取的供热设施建设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供热中心没有任何代建事实,签订协议时,昌盛公司早已将热用户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自行建设完毕,而热源及供热主管网系供热中心所有并由其经营,应当由供热中心进行投资建设。如果主管网由供热中心代建,所谓的供热设施建设费应当按照热源及供热主管网的成本及利润进行核算,而不应按照供热面积进行计算。因此,供热中心借所谓“谁收益谁投资”的说法在供暖前一天向昌盛公司收取供热设施建设费的行为无事实基础。其次,供热中心收取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中,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各级政府已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取消了供热设施建设费的收取。原审不顾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错误。双方签订的代建协议无效。供热中心在无任何国家政府政策、法规依据的情况下,私自设立供热设施建设费缴纳项目,虚构代建事实,要求昌盛公司向其缴纳供热设施建设费,违反了国家、甘肃省、兰州市取消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水、电、气、热、道路上加收的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增容费等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政府的权威和购房者的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代建协议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原审中援引的《意见》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诉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供热中心辩称,昌盛公司的上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供热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昌盛公司向供热中心立即支付供热设施建设费296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昌盛公司承担。
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热设施代建协议书》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供热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0日,榆中县供热管理站(甲方)(现供热中心)与昌盛公司(乙方)签订《供热设施代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建筑位于榆中县,项目总规划建筑面积约为33744.5㎡,其中,苑川小区1-4#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33519.51㎡,配套物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24.9㎡;按照《兰州市城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乙方按城市供热法规及有关规定申请加入城市集中供热,并向甲方交纳供热设施建设费,经双方核算协商,乙方交纳供热设施建设费共计2967300元,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确认,该项目分一期安排入网用热,一期入网用热从2019年11月开始,供热面积为27129.3㎡;供热设施建设费用于热源及供热主管网(一次网)工程的建设,由主管网至用户楼栋的管网(二次网)工程由乙方另行投资建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该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当日,昌盛公司向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由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榆中县金崖镇金崖村地质灾害隐患搬迁安置“苑川小区”项目1-4#住宅楼及物业房申请集中供暖,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向榆中县供热站缴纳供热设施建设费共计2967300元,我公司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缴清所欠费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昌盛公司未向供热中心缴纳供热设施建设费,榆中供热中心于2020年10月12日向昌盛公司发出榆热服函[2020]111号关于限期缴纳供热设施建设费的函,要求昌盛公司在接到此函后立即履行协议义务。昌盛公司至今未缴纳供热设施建设费,供热中心遂诉至法院,要求昌盛公司支付供热设施建设费29673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昌盛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供热设施代建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签订《供热设施代建协议书》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昌盛公司主张其与榆中县供热管理站(现供热中心)签订的《供热设施代建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供热站以不签订协议书就不供暖为由,致使其迫于无奈签订了协议书,且供热站在没有任何收取供热设施建设费的相关法律依据及代建事实基础的情况下,歪曲解释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虚构收取项目及代建事实,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本案并不属于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昌盛公司提供的甘价服务[2002]216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甘价服务[2005]88号文件《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兰州市城市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甘发改服务[2011]162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财税法[2017]40号文件《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2020年兰州市施行的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上述文件均没有明确规定取消供热设施建设费的收取。综上,对于昌盛公司要求判令《供热设施代建协议书》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1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通知,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取消北方采暖地区城镇集中供热企业向用户收取的接口费、集中管网建设费、并网配套费等类似名目费用。该意见的出台标志着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明确了取消供热设施建设费的收取。因上述《意见》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19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故该《意见》对案涉协议没有溯及力,故对供热中心要求昌盛公司支付供热设施建设费2967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供热设施建设费296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昌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昌盛公司提交(2021)甘0123民初390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供热中心在该案中自认,涉案供热设施于代建协议签订前已建设完工并投入使用,并报请住建部门审核批准,且收取费用名目实为接口费,不是供热设施建设费。提交(2021)甘0123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供热设施所有权不归昌盛公司享有。供热中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昌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二审中,双方对签订的代建协议以及欠条均予以认可,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原审认定由昌盛公司支付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费用2967300元并无不当。其次,昌盛公司主张代建协议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审查合同签订时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取消供热设施建设费的收取。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8元,由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曦
审判员  邓代林
审判员  关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