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3900号
原告: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文成中路12号第1层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719096770B。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芬,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建琴,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住所地榆中县栖云北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91234382220115。
法定代表人:罗志荣,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供热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建琴,被告供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代建的榆中县的供热锅炉、锅炉房、配电室及从锅炉至并网点供水管道、回水管道均归属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建的榆中县的供热锅炉、锅炉房、配电室及从锅炉至并网点供水管道、回水管道;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涉供热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审计等工程资料;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涉供热设施自2019年11月起至2021年11月期间使用费200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告因承建的榆中县项目需申请加入城市集中供热,与被告签订《供热设施代建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供热设施建设费,由被告代原告建设该住宅楼供热热源及供热主管网(一次网)等供热设施,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现榆中县金崖镇金崖村苑川小区1-4#住宅楼的供热锅炉、锅炉房、配电室及从锅炉至并网点供水管道、回水管道已全部建成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并使用上述供热设施设备获得收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供热中心辩称,原告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需要有利害关系人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民事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供热中心(甲方)与昌盛公司(乙方)签订《供热设施代建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乙方建筑位于榆中县,项目总规划建筑面积约为33744.5㎡,其中,苑川小区1-4#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33519.51㎡,配套物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24.99㎡。同时协议第二条约定:“按照《兰州市城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乙方按城市供热法规及有关规定申请加入城市集中供热,并向甲方缴纳供热设施建设费,经双方核算协商,乙方缴纳供热设施建设费共计贰佰玖拾陆万柒仟叁佰元整)”。后因昌盛公司未向供热中心支付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建设费2967300元,供热中心将昌盛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0)甘0123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供热中心的诉讼请求,判令昌盛公司给付供热中心供热设施建设费2967300元。后昌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本院提起该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榆中县的供热锅炉、锅炉房、配电室及从锅炉至并网点供水管道、回水管道均为自己所有,主要依据即为《供热设施代建协议书》,昌盛公司认为既然该协议名为“代建协议”,且供热中心已经起诉昌盛公司要求支付代建费用,即可以推定建设的所有设施为昌盛公司所有,所以昌盛公司才委托供热中心进行建设,且需要向供热中心支付建设费。除此之外,原告昌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并分析该协议内容后,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代建”,但其实是供热中心依据当时的相关法规及文件精神,向昌盛公司收取的供热设施建设费,不能仅以此协议名称来确认所有权归属。至于原告提出的该协议效力问题以及供热中心收取供热设施建设费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并不能作为本案中确认所有权的相关依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惠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