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甘肃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23民初1877号
原告: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中县。组织机构代码:C9408442-4。
负责人:李希林,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榆中县。
负责人:裴绍信,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719069770B。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甘肃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556278622B。
法定代表人:冯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强,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陈述、参加法庭调查、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甘0123民初1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甘01民终1563号裁定书撤销我院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我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主任李希林、原告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关七组)组长裴绍信、被告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被告甘肃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依据双方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商铺100平方米及违约金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就位于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七组麦场土地征用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建成后返还原告一楼商铺的全部建筑面积,返还商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在建设中占去了原告100㎡的商铺用于其开发楼电梯井,被告按公摊销售给客户,原告要求被告将二楼商铺返还给原告100㎡。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5月20日与原告城关镇北关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签订过征收土地协议,但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津华公司重新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且已经得到了履行,本案争议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津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昌盛公司没有关系,故昌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与原告北关七组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应为无效,津华公司不是征收土地的主体,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是无效的;2、即使该《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是有效的,那么该协议中关于楼盘如何建设、建设多大面积楼梯间的约定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双方签订协议时涉诉楼盘已经竣工(2014年7月竣工)进入销售阶段,在此时原告对该楼盘一楼建成后的实际情况是心知肚明的,此时在协议中约定修建时如何进行楼盘建设(如留1间45平方米的售房部、留4米宽的通道),是必然不能实际履行的,该约定条款内容不具有实际履行性。3、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返还的仅仅是一楼全部商铺建筑面积,而不包含一楼其他必不可少的配套设施用房及公共部分建筑面积。诉争房产一层是严格按照2012年8月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的《一层平面图》开工建设的,依据改图纸规划设计,电梯井、物业用房、公共通道等本就是诉争房产必不可少的配套设施用房,设计之初就已明确将其排除在商铺建筑面积之外,且将一楼全部商铺交付原告是没有意见的,也是一直同意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2010年5月20日《征收土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被告昌盛公司签订征收协议的事实。质证时被告昌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已经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与被告津华公司重新签订了征收协议;被告津华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
2、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2015年8月16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楼房2014年底已盖好后,该合同是2015年补签的,但实际上还是原告与被告昌盛公司履行的合同,被告昌盛公司违约的事实。质证时被告昌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津华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代替了昌盛公司同原告的协议,该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告与津华公司,与昌盛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津华公司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政府,而不可能是被告津华公司,该合同约定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100平方米从何而来,该合同不具有实际履行性。
3、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津华公司补签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当时是为了给被告昌盛公司帮忙而同被告津华公司签订协议,而实际上三份协议是同一时间内签的事实。质证时被告昌盛公司认为该协议与自己无关系,当时签订协议是因为昌盛公司无法办理手续而三方在一起签订的协议;被告津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2015年8月16日协议内容已经涵盖了2010年5月20日协议内容,即使按照协议履行也应该按照2015年的协议履行,两份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协议只约定将全部商铺返还原告,对此原告是同意的,只是原告不接收而已。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足以证明2010年5月原告北关七组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后2015年原告北关七组又与被告津华公司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又被告津华公司将原告北关七组麦场土地征收开发承建商住楼的事实。
4、被告津华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津华公司使用土地合法有效,且该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而非原告主张的集体土地的事实。质证时原告北关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土地在2010年被政府征收了,变为国有土地了;原告北关七组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前征地不规范,允许建筑老板征地,征收后变为国有土地,刚好能证明补签协议的事实。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津华公司开发使用土地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其效力。
5、被告津华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榆中县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津华公司答应电梯间返还原告无法履行的事实。质证时原告北关村委会没有异议;被告北关七组无异议,但认为如果主张电梯间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放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津华公司开发商住楼已建成,地下车库没有预留入口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榆中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整改,确保地下车库投入使用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被告津华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涉案楼盘一层建筑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商铺的实际情况以及商铺建成后,被告交付商铺时原告不接收,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质证时二原告无异议,原告北关七组认为电梯井占用的地方可以放弃,要求将现有商铺返还。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该开发楼盘设计有电梯井的事实。
7、被告津华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竣工验收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津华公司竣工的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可以随时向原告返还商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质证时,原告北关村委会无异议;原告北关七组认为手续是合适的,但实际上商铺2015年还在建设,商铺的墙面没有粉刷。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楼盘于2014年9月4日竣工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原告北关七组与被告昌盛公司就位于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原告北关七组麦场土地征用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约定被告昌盛公司将房屋建成后返还原告北关七组一楼商铺的全部建筑面积,返还商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后由于被告昌盛公司未能办理土地征用的相关手续,转让由被告津华公司征用开发。2011年11月28日被告津华公司通过政府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榆国用(2011)第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使用权面积2706.10平方米。2012年8月被告津华公司开发建设的润苑华府住宅楼由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一楼为商铺并有电梯。2014年8月14日榆中县规划局给被告津华公司颁发建字第62012320120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甘肃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润苑华府商住楼”,建设规模为框剪结构、17层、面积15294.12平方米。2014年9月4日润苑华府住宅楼竣工验收,2015年4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5年8月16日,原告北关七组(甲方)与被告津华公司(乙方)补签了《征收土地协议》(时间写为2010年5月20日),约定:”一、乙方征收甲方栖云北路七组麦场土地。二、乙方一次性付清土地补偿款1600000元。三、返还甲方一楼商铺全部建筑面积,留给乙方一间45平方米的售房部,留给乙方一间4米宽面积的通道。四、二层以上全部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开发销售使用。五、建筑期限为两年,返还商铺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若乙方超期每月每间商铺租费200元计算,向甲方赔偿损失费。乙方提前交付商铺每月每间奖励100元计算奖励。六、甲乙双方的违约金为60万元,甲方应做好群众工作,不得阻碍施工,对施工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日,双方又补签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与征收土地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将返还商铺时间改为”2014年12月30日”。后被告津华公司向原告北关七组交付商铺时,原告北关七组以社员大会认为电梯井占用面积太多没有接收。
2017年3月10日榆中县规划局以榆规整改字(2017)第1号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以润苑华府商住楼地下停车库没有预留入口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施工图设计,责令被告津华公司在三十日内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和施工图进行整改,确保地下车库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北关七组与被告津华公司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北关村委会、北关七组要求被告昌盛公司、津华公司向其返还商铺100平方米及违约金600000元,因被告昌盛公司已将其权利义务转让被告津华公司,且原告北关七组已与被告津华公司补签了协议,视为原告认可并同意该转让行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昌盛公司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昌盛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以商铺100平方米(电梯井)系公用配套设施放弃要求被告津华公司返还商铺100平方米的主张,仅要求被告津华公司给付违约金60万元,因双方在交付商铺中认可原告北关七组以社员大会认为电梯井占用面积太多没有接收,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津华公司支付6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津华公司违约,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津华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建民
审 判 员  蔡锦平
人民陪审员  梁素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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