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23民初2722号
原告:甘肃裕兴恒太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912406970
法定代表人:傅成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县承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22462692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71906977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裕兴恒太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榆中县承建建筑安装公司、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甘肃裕兴恒太商砼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裕兴恒太商砼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告榆中县承建建筑安装公司、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裕兴恒太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9元,减半收取9154.5元,由原告甘肃裕兴恒太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佩琴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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