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甘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建民。
委托代理人郎全发、***,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诉榆中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涉及上诉人***的通行权,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牟建民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牟建民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晶
代理审判员朵利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