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聊城市立海冷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443号
原告:聊城市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代理星光创业大厦A1216号。
法定代表人:郭相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立山,男,1980年5月24日初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聊城康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河,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立海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工业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财,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聊城市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立海冷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立山、周广河及被告聊城市立海冷藏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财、张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市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养殖棚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正常约定的事项履行并按期完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工程款,被告总以其他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聊城市立海冷藏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已将款项给付原告。被告委托公司业务员郭财分三次将工程款汇入原告的账户。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农商行湖西支行给付原告294800元,2019年10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相恩10万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立案后经和原告沟通,原告称再支付17万元就撤诉。被告委托业务员郭财向原告支付17万元,原告共计支付三笔工程款5648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后没有撤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份聊城市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立海冷藏有限公司签订养殖棚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一口价56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开工,到2018年7月26日竣工。工程期间,于2018年5月7日、6月4日、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汇入工程款36000元、202500元、56300元,共计294800元,并提交转账凭证三份。另一笔是于2018年12月21日被告的业务员郭财受公司委托又给原告汇入294800元,当天原告返还给被告294800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工程款10万元,2019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公司员工郭财给原告转工程款17万元,共计564800元,提交转账凭证三份,原、被告该工程全部款项已全部结清。其中,原告对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相恩转工程款10万元(中国农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标注“交易摘要及交易用途:工程款”)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是该工程款项;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签订的养殖棚施工合同一份、打款凭证及证明七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立海冷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案原告按照约定依法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于原告就被告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相恩转工程款10万元认为不是工程款,但在中国农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明确标注“交易摘要及交易用途:工程款”,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相恩收到10万元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原告已收到该工程款1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市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聊城市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贺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