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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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02民初1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待岗职工,住朝阳市。

被告: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四段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力更,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连彬,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朝阳市。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訾力更、季连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2年毕业后分配到辽宁省地质局朝阳勘探队。1996年单位劳资科要求我签订内部下岗合同后,每月给付我生活费108元,并称等待上岗机会。1998年,辽宁省地质局朝阳勘探队与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合并,我一直要求上岗工作,被告以我不适合单位工作为由推脱至今。为此,我多次上访要求解决此事,至今未果。根据单位填写的在职职工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确认表上的数据显示,被告上报我的工资与实际严重不符,被告克扣了我1996年至2018年期间的工资。2018年5月,辽宁朝阳第三地质大队虽然更名为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但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旧存在。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下岗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10万元;2、要求恢复原告的正式职工身份,并和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第三地质大队辩称,一、1992年,辽宁省地质矿产局坑探工程大队更名为辽宁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公司,1998年,辽宁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公司与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重组,此时国家推行国有企业转制、改制,单位出现富余职工。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1号《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规定,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富余职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待岗协议,并为其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转为国有企业,更名为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于同年9月13日与原告及其他待岗职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及赔偿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恢复正式职工身份并和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已超出仲裁范围,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8月毕业后,被分配到原辽宁省地质矿产局坑探工程大队(朝阳坑探队)工作。1998年辽宁省地质矿产局坑探工程大队与原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合并,在合并前,原告与辽宁省地质矿产局坑探工程大队签订“内部职工下岗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到岗工作,辽宁省地质矿产局坑探工程大队按照协议约定每月为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并后,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仍继续为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并更名为被告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同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同年10月23日,原告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下岗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10万元;2、要求恢复原告的正式职工身份,并和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待遇。2018年12月5日,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劳人裁字[2018]470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辽宁省地质矿产局坑探工程大队、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在合并与转制前,均属事业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朝劳人裁字[2018]470号仲裁裁决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年度账户信息、证明、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明细、在职职工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确认表、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工资支付凭单、辽地劳人字[1987]331号文件、地辽勘发[1998]30号文件、企业名称重新审核呈报表、地辽勘发[1998]35号文件、辽地井建字(1998)4号文件、地辽勘发[1998]125号文件、辽地井字(98)24号文件、辽地发[2016]91号文件、辽地发[2016]53号文件、辽地矿发[2017]85号文件、关于**待岗情况的说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11号、劳部发[1996]354号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意见、劳办发[1996]100号复函、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职工下岗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原告意志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按月为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多年,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职工下岗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内部职工下岗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10万元、恢复正式职工身份,并和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