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红,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连彬,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大队)劳动争议一案,上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吉、被上诉人第三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红、季连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安排上诉人上班,而同样的别人安排上班。按什么条件安排的,被上诉人是国家事业单位,上岗应该是岗位竞聘。可是上诉人自1996年到2018年之间从没接到过相关通知。上诉人是工人,没了工作就无法生活。被上诉人在国家拨款和实发工资上压诈工人利益,事业单位的待遇是国家按员工配置拨发,单位用内部下岗把员工骗回家,开点钱维持生活。不但不安排正式职工上班,而是雇佣大量临时工上班。
被上诉人第三地质大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王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内部下岗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10万元;2、恢复王吉的正式职工身份,并和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吉于1992年8月毕业后,被分配到原辽宁省地质矿产局坑探工程大队(朝阳坑探队)工作。1998年辽宁省地质矿产局坑探工程大队与原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合并,在合并前,王吉与辽宁省地质矿产局坑探工程大队签订“内部职工下岗协议”。协议签订后,王吉不再到岗工作,辽宁省地质矿产局坑探工程大队按照协议约定每月为王吉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并后,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仍继续为王吉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并更名为第三地质大队,同年9月13日,王吉与第三地质大队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同年10月23日,王吉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下岗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10万元;2、恢复王吉的正式职工身份,并和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待遇。2018年12月5日,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劳人裁字[2018]470号裁决,驳回了王吉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辽宁省地质矿产局坑探工程大队、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在合并与转制前,均属事业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王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第三地质大队签订的“内部职工下岗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协议签订过程中,第三地质大队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原告意志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地质大队作为用人单位,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按月为王吉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多年,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职工下岗协议”合法有效。故对王吉要求确认“内部职工下岗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10万元、恢复正式职工身份,并和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吉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年度账户信息、证明、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明细、在职职工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确认表、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工资支付凭单、辽地劳人字[1987]331号文件、地辽勘发[1998]30号文件、企业名称重新审核呈报表、地辽勘发[1998]35号文件、辽地井建字(1998)4号文件、地辽勘发[1998]125号文件、辽地井字(98)24号文件、辽地发[2016]91号文件、辽地发[2016]53号文件、辽地矿发[2017]85号文件、关于王吉待岗情况的说明、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地质大队与王吉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王吉待岗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且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待岗期间,第三地质大队按约定履行了为王吉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义务。协议虽未约定待岗结束时间,但在具备上岗条件时,王吉可主张结束待岗状态恢复工作;第三地质大队亦应主动安排王吉上岗工作。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路 飞
审判员 华政通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