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测绘院

北京国遥星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测绘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91民初915号
原告:北京国遥星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院**楼**2004。
法定代表人:牛彦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昫,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恒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丽莉,职员。
被告:吉林市测绘院,住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党永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伟,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基础地理信息所所长。
原告北京国遥星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遥星图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吉林市测绘院(以下简称测绘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遥星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昫、姜艳清,被告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储、满丽莉,被告测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伟、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遥星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吉林市数字航空摄影测量系统服务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城建集团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合计839800元;3.判令被告城建集团承担违约责任54419.04元,(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1月16日原告开发票时间起至1年半(540天)计算,城建集团应当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3880元×540天×万分之二);4.判令城建集团承担违约责任47736.00元,(按照合约约定测绘院对飞机软件验收之日应当给付款项442000元起至起诉1年半(540天)计算城建集团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442000元×540天×万分之二);5.判令被告测绘院对以上条款中无人机价款397800元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城建集团出资给测绘院购买数字航空摄影测量系统,国遥星图公司通过竞标形式于2015年8月25日与城建集团签订了一份《吉林市数字航空摄影测量系统服务合同》,约定由国遥星图公司为测绘院制作航空摄影测量系统,该系统由无人机和所需配置的软件组成,总造价为839800元,无人机价款为397800元,软件为4420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后向乙方支付预付款503880元,并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后付款,国遥星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16日将503880元的发票开出给城建集团,但该公司未支付款项。另外,国遥星图公司制作的无人机、软件配置等均由测绘院负责验收,但测绘院只验收了软件部分,无人机却不予验收,现国遥星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城建集团不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测绘院不履行验收无人机义务,给国遥星图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国遥星图公司要求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
城建集团辩称:1.城建集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结算方式中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等合同额发票(国家增值税专用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付款。但合同既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国遥星图公司亦未出具全额发票(城建集团只收到了503880元的发票),故城建集团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第三款合同总价的60%的预付款503880元,已经包含了第四项的飞机软件费442000元。因为合同总价款为8398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金已经大于合同总价款,而且原告只开具了503880元的发票,如果计算也只能依据开具发票的部分,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错误,属于重复计算。
测绘院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测绘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城建集团(甲方)与国遥星图公司(乙方)签订了《吉林市数字航空摄影测量系统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航空摄影合同),其中第二部分第三条约定:合同总额839800元(包括无人机总金额397800元,IPS航空影像和VirtuoZo数字测图软件总金额442000元);第四条约定:交付时间是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软件产品及培训服务,15个工作日提交无人机产品,等等;第三部分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乙方60%合同款503880元,收到首付款乙方准备货物安装,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软件产品及培训。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飞机及配件…货物及培训全部交付完成,支付剩余项目款335920元;乙方提供等合同额发票(国家增值税专用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后付款;第五部分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2015年10月28日,测绘院对国遥星图公司交付的IPS等软件进行接收并出具资料交接单,此外,测绘院接受了航空摄影合同中约定的软件培训。2015年10月29日,国遥星图公司向测绘院发送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结论是非常满意。2017年7月25日,国遥星图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城建集团发送律师函协商履行合同、支付部分价款等事宜。2018年1月16日,国遥星图公司向城建集团出具了合计金额为503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至国遥星图公司。后国遥星图公司欲交付无人机,但测绘院以无人机型号和性能已落后为由拒收。至今,城建集团未缴纳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和剩余款项。
另查明,航空摄影合同中约定的无人机及相关软件,由测绘院负责接收和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航空摄影合同、资料接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速运单、律师函。
本院认为,国遥星图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的航空摄影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航空摄影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尤其是对“乙方提供等合同额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后付款”的含义各执一词,但结合合同条款(城建集团先支付首付款和后支付剩余款的约定)可知,与城建集团的两次付款,对应的是乙方国遥星图公司应分两次提供发票。因此,上述争议条款中的“等合同额发票”应理解与首付款503880元等额的发票、与剩余合同款335920元等额的发票,而且此两笔金额已在合同结算方式条款中列明,所以,城建集团抗辩该争议条款中的“等合同额发票”意为合同总价款839800元的发票,与合同本义不符,且城建集团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航空摄影合同是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国遥星图公司在履行了开具与首付款(503880元)等额的发票并提供软件及培训的义务后,城建集团仍未按照航空摄影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首付款503880元)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虽然测绘院抗辩国遥星图公司被多次催告而未交付无人机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因城建集团未支付首付款,违约在先,故国遥星图公司享有抗辩权,即可以拒绝履行交付无人机等义务,因此,测绘院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城建集团违约后,国遥星图公司应采取暂停交付软件和无人机、暂停提供培训等适当措施以防损失扩大,因此,国遥星图公司制作的无人机遭到测绘院拒收导致的损失(无人机价款397800元),该公司不能要求赔偿。故国遥星图公司主张城建集团支付合同价款,理由成立,但应按发票的金额503880元予以支持。
国遥星图公司称自顺丰快递公司收到邮件之日起第三日,视为城建集团收到发票的时间,符合快递行业投递邮件的规律和常理,故国遥星图公司主张城建集团支付违约金应按下列金额予以支持: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共计555天,每日按未付款金额503880元的万分之二计算,即503880元×555天×0.02%,合计55930.68元。虽然国遥星图公司提供的快递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城建集团收到邮件的时间,但根据快递单中载明的邮寄时间、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与国遥星图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及城建集团的相关负责人和地址信息相吻合,故该快递单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城建集团在承认其收到发票的前提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发票的时间和反驳的理由,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航空摄影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并结合国遥星图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可知,甲方(城建集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按未付款金额计算,而城建集团的未付款金额应与发票一致,即503880元。虽然国遥星图公司交付了软件,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以交付的产品价款计算违约金,因此,国遥星图公司主张城建集团按软件的价款442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国遥星图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城建集团,测绘院既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合同中也未约定测绘院应给付无人机价款,故国遥星图公司主张测绘院对无人机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测绘院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国遥星图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的航空摄影合同有效;城建集团应向国遥星图公司支付首付款503880元及违约金55930.68元,国遥星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国遥星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市数字航空摄影测量系统服务合同》有效;
二、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国遥星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03880元;
三、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国遥星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930.68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国遥星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北京国遥星图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1元,由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