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2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测绘院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测绘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党永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测绘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吉林市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继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审理;二、2008年12月1日***与吉林市测绘院签订《上班通知》。2008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吉林市测绘院应当全额支付翟继光工资以及克扣翟继光的工资和赔偿金共203154元;三、2008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吉林市测绘院拒绝与翟继光签订《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每月应支付二倍工资,共计536146元。补签《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补办2014年、2016年工资审批手续;四、应执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规定;补缴翟继光住房工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相应福利;六、吉林市测绘院应当出示翟继光的2014年、2016年工资审批手续及事业单位人员的编制证等档案相关信息,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取档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为人事争议仅限于审理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这三种情形是错误的。国务院于2014年4月25日发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的规定也扩大了受理范围。翟继光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是吉林市测绘院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与***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未支付翟继光2014年、2016年的工资,以及违法克扣翟继光工资,补缴住房工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发福利。并没有主张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一审裁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并未与吉林市测绘院签订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故本案符合事业单位与翟继光因订立《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吉林市测绘院辩称,本案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翟继光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裁定。
翟继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2018年12月1日***与吉林市测绘院签订《上班通知》。2008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吉林市测绘院应当全额支付翟继光工资,及违法、违约克扣翟继光的工资和赔偿金203154元;二、2008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吉林市测绘院拒绝与翟继光签订《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每月应支付二倍工资,共计536146元,并补签《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补办2014年、2016年工资审批手续;三、未执行国家有关翟继光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获得者的工资待遇》,应当执行;四、补缴翟继光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福利;五、吉林市测绘院应当出示翟继光2014年、2016年工资审批手续及事业单位人员的编制证的相关信息;六、依法撤销《吉市劳人字(2018)第3号》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即仅受理上述三类人事争议。本案中,吉林市测绘院系事业单位,翟继光系该单位调入的正式在编人员,其并未与吉林市测绘院签订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另外,根据吉林市测绘院提供的2014年11月30日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吉市编办事字(2014)282号文件《关于印发〈吉林市测绘院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林市测绘院正处于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改革阶段,***的身份在2014年11月30日以后尚未经重新核定,其诉请的各项事项亦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与吉林市测绘院之间在本案中的争议不是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翟继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翟继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翟继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林市测绘院属于事业单位,翟继光是吉林市测绘院的在编人员。吉林市测绘院曾于2008年12月1日书面通知***二日内到测绘所报到上班,***于当日在《上班通知》上签字,但始终未到岗上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与吉林市测绘院从未签订过聘用合同,其与吉林市测绘院不属于聘用关系,亦未发生辞职、辞退等法律事实。吉林市测绘院曾于2008年12月1日书面通知***二日内到测绘所报到上班,但翟继光始终未到岗上班,常年休病假,吉林市测绘院从未停止给翟继光按病假标准支付工资,翟继光不服工资支付标准以及相应的待遇问题均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翟继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翟继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孙伟
代理审判员*卓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