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3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继光,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测绘院,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党永君,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测绘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继光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条及《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议的意见》第二条关于“统一裁审受理范围和法律适用标准”的规定,本案应予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吉林市测绘院给付翟继光工资和赔偿金203154元;判决吉林市测绘院给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二倍工资536146元,补签《聘用合同》,补办2014年、2016年工资审比手续;判决吉林市测绘院执行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吉林市测绘院补缴翟继光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其他福利;吉林市测绘院应出示翟继光的2014年、2016年工资审批手续及档案相关信息,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档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核心问题是***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一、二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认定翟继光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在民事裁定书中作了详尽论述,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翟继光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审查过程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议的意见》第二条关于“统一裁审受理范围和法律适用标准”的规定为依据,主张其起诉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系在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工作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情形下,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义务性规定;《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议的意见》第二条系关于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统一裁审受理范围和法律适用标准的原则性要求;前述条文并非是对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与判断具体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无关,***根据前述规范性条文主张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系对前述条文的错误理解,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翟继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继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