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204民初932号
原告:翟继光,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测绘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党永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继光与被告吉林市测绘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翟继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班协议。2008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及违法、违约克扣原告的工资和赔偿金203154元;2、2008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536146元,并补签《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补办2014年、2016年工资审批手续;3、未执行国家有关原告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获得者的工资待遇》应当执行;4、补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福利;5、被告应当出示原告的2014年、2016年工资审批手续及事业单位人员的编制证的相关信息;6、依法撤销《吉市劳人字(2018)第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签订《上班通知》双方签字盖章,并让原告回家等待上岗通知,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时间,按“长期病休”的工资待遇,没有全额支付给原告工资,应当全额支付工资并加发相当于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8年1月要求被告签订《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被拒绝,应当赔偿原告的二倍工资。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被拒绝。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福利待遇等应当依法予以补缴。2017年12月25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8年2月14日被驳回。被告应当出示原告的2014年、2016年工资审批手续及事业单位人员的编制证的相关信息。吉市劳人字(2018)第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即仅受理上述三类人事争议。本案中,被告吉林市测绘院系事业单位,原告翟继光系该单位调入的正式在编职工,与该单位是调入人事管理关系,其并未与被告吉林市测绘院签订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另外,根据吉林市测绘院提供的2014年11月30日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吉市编办事字(2014)282号文件《关于印发〈吉林市测绘院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林市测绘院正处于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改革阶段,***的身份在2014年11月30日以后尚未经重新核定明确,其诉请的各项事项亦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与被告吉林市测绘院之间在本案中的争议不是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翟继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继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翟继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