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地质勘查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1802号

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际商贸城1号商用写字楼8楼。

法定代表人:黎东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国,宁夏兴业(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地质勘察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富安巷102号4-5层。

法定代表人:刘金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地质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新昌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夏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勘察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煤炭勘察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煤炭勘察院的申请,追加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地质局(以下简称煤炭地质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被告煤炭勘察院、煤炭地质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炭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煤炭勘察院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755227.08元(自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租金每平米23元,面积912.11平方米),并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场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根据《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重组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2018年更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地质局)、宁夏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三方签署《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整体移交协议》,约定将原告交由宁夏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以2017年5月31日为移交基准日,移交后煤炭地质局、原告因工作需要相互交叉使用相关设备和办公用房,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煤炭勘察院隶属于煤炭地质局,于2017年5月进驻原告所有的国际商贸城1号商用写字楼13、14层,后于2020年5月搬离。期间原告作为宁夏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依据《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整体移交协议》约定多次要求被告煤炭勘察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房租,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后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被告煤炭勘察院租赁的场地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煤炭勘察院欠付原告租赁费755227.08元。

煤炭勘察院、煤炭地质局均辩称,原、被告之间关系为:原告系被告煤炭地质局1984年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原告自成立起至2017年7月4日与被告煤炭地质局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混合运行。2017年7月5日,按照自治区政府要求,被告煤炭地质局将原告移交给宁夏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被告地质勘察院仍保留在体制内。2018年2月7日,根据《关于调整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宁编发(2018)9号文件,被告煤炭勘察院于2019年3月15日正式独立出原系统,成为被告煤炭地质局下属事业单位。这些历史遗留问题以及被告煤炭勘察院事业单位变更的时间都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故原告述称自2017年5月与被告煤炭勘察院形成租赁关系不属实。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是依据《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整体移交协议》,该协议签订主体并非是被告煤炭勘察院,而是被告的上级单位即被告煤炭地质局。协议的内容也并非是关于房屋租赁,而是关于将原告移交给宁夏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中就涉案房屋的使用问题在第三条第六款明确约定“移交后,甲方、丙方因工作需要相互交叉使用有关设备和办公用房,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此协议并没有定性为租赁协议,更没有涉及任何价格的问题。房屋使用问题应由被告煤炭勘察院的上级单位即被告煤炭地质局才有资格处理。况且原告欠被告煤炭地质局34075600巨额资金,原告就涉案房屋租赁问题的协议对象应为被告煤炭地质局。原告在2018年4月23日、2018年6月29日分别向被告煤炭地质局发出《关于签订办公用房、车辆、电脑和办公家具等设备租用协议的函》、《关于签订车辆及房屋租赁协议的函》,煤炭地质局于2020年8月21日在《自治区煤炭地质局“关于尽快支付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的函”的复函》中明确原告与被告煤炭地质局就资金借用、房屋占用事宜一道商治,签订相关借租协议,故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煤炭勘察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煤炭勘察院现是依国家改革政策,由财政全额拨款成立,与被告煤炭地质局现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故无法处置原本属于上级单位的任何权利或者纠纷。被告煤炭勘察院到涉案房屋办公是根据上级单位的指示,并非是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2017年5月29日,被告煤炭勘察院接到上级单位《自治区煤炭地质局关于局属单位迁往穆商城1号楼办公的通知》,该《通知》安排被告煤炭勘查院在银川国际商贸城1号写字楼13、14楼办公。同样接到通知搬进涉案房屋进行办公的还有另外两家单位,分别是自治区煤炭地质调查院、自治区煤炭质量检测中心。被告煤炭勘查院在行政关系上是被告煤炭地质局下属的正处级一类事业单位,其办公用房由财政厅负责划拨、上级单位统筹安排,被告煤炭勘察院根本不可能、也不需要和原告私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办公。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宁编发(2018)9号文件,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更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地质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更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地质勘察院,煤炭勘察院与煤炭地质局均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

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以西、二号路以南中国穆斯林国际商贸城副食品百货批发市场1号批发零售楼1302、1402室登记在煤炭勘察公司名下。2017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作出《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关于局属单位迁往穆商城1号楼办公的通知》,内容为:“局属各单位:穆斯林商贸城1号写字楼8、13、14层已初步装修完毕,经局办公室研究,各单位定于5月31日-6月7日迁入新办公楼办公,其中宁夏煤炭地质勘察院、宁夏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宁夏煤田地质局水文地质勘探队在8楼办公(面积1253.33平米),宁夏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在13、14楼办公(面积827.5平方米),宁夏煤炭质量检测中心在13、14楼办公(面积1679.15平方米),为确保搬迁顺利,各单位责任人务必按照通知要求,根据各单位自身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做好本单位电脑等电子设备的拆装打包和业务资料的整理打包,并安排专人负责本单位物品的搬运交接有关工作,如在搬迁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与五局办公室联系,待整体搬迁完成后统筹解决。后煤炭勘察院搬至涉案房屋办公。

2017年7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煤炭地质局)与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煤炭勘察公司)及案外人宁夏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国运公司)签订《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整体移交协议》,约定根据《自治区属国有企业重组改革实施方案》(宁党办2016-59号)文件,煤炭地质局将煤炭勘察公司移交给宁国运公司,移交前后煤炭勘察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由煤炭地质局负责解决,移交时间暂定2017年5月31日,移交前煤炭地质局及其所属的宁夏银鹭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煤炭勘察公司三方互有债权债务,三方以抵账协议进行处理,抵账后的差额部分继续做挂账处理,后续由煤炭地质局与宁国运公司共同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等申请转增为煤炭勘察公司资本金,移交后煤炭地质局、煤炭勘察公司因工作需要相互交叉使用有关设备和办公用房,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

2018年4月23日,煤炭勘察公司给煤炭地质局发送《关于签订办公用房、车辆、电脑和办公家具等设备租用协议的函》,内容为:“自治区煤炭地质局:2017年7月4日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移交宁夏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国运)管理运营,勘察公司移交时的部分办公用房(勘察公司穆商办公楼8、13、14层),车辆11辆,电脑、办公家具及相关设备若干(详见附件清单)一致由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以下简称煤田地质局)使用,根据宁国运、煤田地质局、勘察公司三方签订的《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移交框架协议》中关于移交后煤田地质局、勘察公司因工作需要相互交叉使用有关设备和办公用房,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的条款要求,希望煤田地质局尽快与我公司签订办公用房、车辆、电脑和办公家具等相关设备使用的租赁协议”。

2018年6月29日,煤炭勘察公司给煤田地质局发送《关于签订车辆及房屋租赁协议的函》,内容为:“自治区煤炭地质局:宁夏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对我公司进行了专项巡查,并于5月29日印发了文件《关于印发〈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党总支专项巡察情况反馈意见〉的通知》(宁国运党发2018(40)号,在该反馈意见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中,明确提出贵局使用的11辆车、国际商贸城商用写字楼、办公用品等未与我公司签订相关租赁协议,并要求贵局尽快与我公司签订相关租赁协议,望贵局尽快配合我公司完成洽谈签订租赁协议事宜”。

2020年8月21日,煤炭地质局给煤炭勘察公司发送《自治区煤炭地质局关于〈关于尽快支付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的函〉的复函》,内容为:“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送达我局所属自治区煤炭地质调查院、自治区煤炭地质勘察院以及自治区煤炭质量检测中心《关于尽快支付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的函》(宁煤勘2020-23、24、25)已收悉,因事项属于我局与你公司事企分离时资产遗留问题,经研究,现复函如下:自2017年7月你公司整体移交宁夏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至今,你公司所欠我局资金一直未偿还,因此,我局可与你公司就资金借用、房屋占用事宜一道商洽,签订相关借租协议,特此复函”。

2020年5月,煤炭勘察院搬离涉案房屋。

现煤炭勘察公司以与煤炭勘察院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煤炭勘察院未支付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煤炭勘察公司并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煤炭地质局承担责任。庭审中,煤炭勘察公司称《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整体移交协议》签订后,煤炭勘察公司未与煤炭勘察院、煤炭地质局签订过租赁协议等,煤炭勘察公司与煤炭勘察院之间一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煤炭勘察院与煤炭地质局均称《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整体移交协议》签订后,煤炭勘察公司未与煤炭勘察院、煤炭地质局签订过租赁协议等,煤炭勘察院搬入涉案房屋系应煤炭地质局的要求,因煤炭地质局系煤炭勘察院的上级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煤炭勘察公司与煤炭勘察院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煤炭勘察公司主张煤炭勘察院占有使用其房屋,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煤炭勘察院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搬入涉案房屋办公系因其上级单位煤炭地质局要求,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因煤炭勘察公司、煤炭地质局与宁国运公司签订的《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整体移交协议》约定煤炭地质局将煤炭勘察公司移交给宁国运公司后,煤炭地质局、煤炭勘察公司因工作需要相互交叉使用有关设备和办公用房,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同时根据煤炭勘察公司给煤炭地质局发送的《关于签订办公用房、车辆、电脑和办公家具等设备租用协议的函》、《关于签订车辆及房屋租赁协议的函》等函件内容显示,煤炭勘察公司也是基于上述《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整体移交协议》的约定要求煤炭地质局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且根据煤炭地质局作出的《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关于局属单位迁往穆商城1号楼办公的通知》以及煤炭地质局与煤炭勘察院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煤炭勘察院搬入涉案房屋办公系应其上级单位即煤炭地质局要求,并非与房屋所有权人煤炭勘察公司商议。

综上,煤炭勘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煤炭勘察院达成了房屋租赁的合意,及其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煤炭勘察公司也明确表明不要求煤炭地质局承担责任,故对于煤炭勘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2元,由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维国

二○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伟

书记员 杨 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