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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04执1401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227761410K,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金丰巷99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黎东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67919164X0,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惠和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典松,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煤炭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青0104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勘查费用2865900元,支付违约金46427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诉讼费334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煤炭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且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赵典松限制消费。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新华街惠和小区5号楼3单元201室的不动产并提交评估拍卖,经两轮拍卖,因无人竞拍均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宁夏煤炭勘查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以二拍流拍价138960元以物抵债,在扣除评估费1965元、拍辅费1042元、被执行人应缴纳的过户税费58452元后抵偿债务77501元。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号尼桑牌汽车的登记过户手续,因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青海玛龙圣尼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项目名称为青海省都兰县流沙河南多金属矿普查(许可证号为T63120141002050456)、青海省都兰县大那窝多金属矿普查(许可证号为T63120120302045770)、青海省都兰县流沙河南钼矿详查(许可证号为T63120110902044970)的许可证转让手续,因申请执行人宁夏煤炭勘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予处置,本院未作处置。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再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及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地质勘查费用、违约金、诉讼费3286115.80元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青0104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的剩余案款3286115.8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志峰
审判员伊海龙
审判员刘永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君芳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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