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国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1,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泰山煤炭技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2。 原审第三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勘察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泰山煤炭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泰山研究院)、原审第三人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煤炭勘察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煤炭勘察公司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宁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煤炭勘察公司没有完成堵水任务即停工撤离,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及煤炭勘察公司的回复,证明煤炭勘察公司没有完成巷道堵水施工任务及上诉人发送通知的事实,煤炭勘察公司虽然不予认可始终没有拿出完成堵水施工任务或者堵水合格的证据,并且宁煤公司对煤炭勘察公司的施工结果也不予认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上诉人的***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显然高于煤炭勘察公司,法院应当采纳上诉人的观点并认定煤炭勘察公司没有完成施工任务。三、即使上诉人应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确定的付款金额也存在错误。即无论上诉人与煤炭勘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亦或无效,上诉人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均为1896335.80元,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当事人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比例的约定,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煤炭勘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华公司与煤炭勘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国华公司应当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国华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上诉人应当按照工程鉴定造价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向煤勘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宁煤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煤公司辩称,宁煤集团依法对煤炭勘察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理由有以下两点:一、煤炭勘察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其无权向宁煤集团主张工程款。2.宁煤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和建井公司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宁煤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建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没有义务向煤炭勘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建井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并按施工进度和该公司进行结算付款,截止2014年底建井公司已向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805276.16元,至今只剩351249.23元未支付,山东***能工程有限公司拒不与建井公司结算,导致至今未结清全款。建井公司与勘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勘察公司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井公司主张工程款,宁煤公司更不应作为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煤炭勘察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煤炭勘察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煤炭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国华公司、泰山研究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3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4%计算,自2012年7月计算至2016年7月,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宁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煤炭勘察公司系具备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勘察、施工等资质的企业。海天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3。2014年3月3日公司章程修正前的经营范围为煤矿开采技术、煤矿机械、矿山工程、化工石油设备管道等。国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7日,**3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原名称为泰安市国华科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2月20日,泰安市国华科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国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国华公司。2014年9月24日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原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计算机耗材、机电设备监控系统设计安装等。 2011年,宁煤公司开会对**煤矿2煤辅助运输大巷、带式输送机大巷过断层破碎带帷幕注浆方案进行审查并形成【2011】第48期会议纪要,明确:同意使用山东科技大学提交的方案,注浆单位(山东科技大学)应予掘进施工单位共同配合编制过断层施工组织设计,报**煤矿审查;同时,签订注浆合同内容应明确规定,若通过注浆后巷道未顺利通过断层,对注浆费用不予结算。 2012年1月1日,宁煤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灵州建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煤公司将**煤矿开拓巷道工程发包于灵州建井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2煤带式输送机大巷向**伸长2226.52m、2煤辅助运输大巷向**伸长2972.38m等。2013年9月6日,灵州建井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灵州建井公司将**煤矿2煤辅助运输大巷及2煤带式输送机大巷过断层帷幕注浆堵水工程分包给海天公司。2012年1月15日,国华公司与煤炭勘察公司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煤矿2煤胶带大巷及2煤辅运大巷过断层注浆堵水工程》,国华公司将**煤矿2煤胶带大巷及2煤辅运大巷过断层注浆堵水工程转包于煤炭勘察公司,合同约定约定验收及付款方式按照宁煤公司【2011】第48期会议纪要的内容执行,发包方收到宁煤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后向承包方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若注浆后未顺利通过断层,对注浆堵水费用不予结算。煤炭勘察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12日,**煤矿2煤辅助运输大巷工程竣工。2017年,灵州建井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发***煤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55664357.69元,宁煤公司自述按结算价款通过内部划款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宁煤公司与海天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 2014年3月31日,灵州建井公司被宁煤基建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灵州建井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由宁煤公司**,人员、业务由宁煤基建公司**。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涉案**煤矿2煤胶带大巷及2煤辅运大巷过断层注浆堵水工程工程造价为2370419.75元。国华公司对该造价结论予以认可,但认为煤炭勘察公司施工质量并不合格,未完成堵水任务,未达付款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煤炭勘察公司是否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宁煤公司是否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本案中,煤炭勘察公司具备相应地质勘查施工资质,其施工的过断层注浆堵水工程属于煤矿开拓巷道工程的专业施工内容,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而非普通的劳务作业,故煤炭勘察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煤炭勘察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煤矿2煤胶带大巷及2煤辅运大巷过断层注浆堵水工程》属有效合同,煤炭勘察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应由其合同相对方国华公司承担,宁煤公司不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泰山研究院、海天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经鉴定,煤炭勘察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2370419.75元,**煤矿2煤辅助运输大巷工程整体工程已于2015年2月12日竣工,可以说明煤炭勘察公司施工的该工程中的过断层注浆堵水工程亦完工,国华公司抗辩煤炭勘察公司未完成堵水任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另,煤炭勘察公司与国华公司虽然约定“发包方收到宁煤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后向承包方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作为付款条件,但国华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六年多内未积极催要工程款,视为其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国华公司应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2370419.75元。关于煤炭勘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国华公司应承担煤炭勘察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0419.75元;并以237041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付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58元,鉴定费5万元,由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17782元,由被告山东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9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海天公司与国华公司营业地址一致,国华公司***天公司与国华公司的股东之前有重叠,但对于是否是同一股东,不能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关于上诉人与煤炭勘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煤炭勘察公司系具备相应地质勘查施工资质,其施工的过断层注浆堵水工程属于煤矿开拓巷道工程的专业施工内容,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而非普通的劳务作业,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情况,本案中宁煤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交于承包人灵州建井公司施工,灵州建井又将**煤矿2煤辅助运输大巷及2煤带式输送机大巷过断层帷幕注浆堵水工程分包给海天公司,后没有相应地质勘查施工资质的国华公司将**煤矿2煤胶带大巷及2煤辅运大巷过断层注浆堵水工程转包于煤炭勘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煤炭勘察公司签订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煤矿2煤胶带大巷及2煤辅运大巷过断层注浆堵水工程》系无效合同。对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合同无效,煤炭勘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的主体属于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虽上诉提及宁煤公司的责任问题,但上诉人并非本案中主张工程款权利的主体,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煤炭勘察公司在一审中虽主**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其并未上诉,表明其对判决结果的认可,因此上诉人关于宁煤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问题。因本案**煤矿2煤辅助运输大巷工程整体工程已于2015年2月12日竣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煤炭勘察公司施工的该工程中的过断层注浆堵水工程完工,并无不妥。上诉人国华公司主张煤炭勘察公司未完成堵水任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争议焦点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称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其向煤炭勘察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均为鉴定造价2370419.75元的80%,即1896335.80元。经查,国华公司与煤炭勘察公司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煤矿2煤胶带大巷及2煤辅运大巷过断层注浆堵水工程》中约定:“合同预计价为300万元整,发包方将按经宁煤集团审定的承包方(乙方)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总额中的80%作为承包方的工程价款”,但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的煤炭勘察公司完成工程的价款,并非建设单位定案价款,故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确定造价为2370419.75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3元,由上诉人山东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