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4民初1714号
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227761410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113033116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32元,减半收取5266元,由原告宁夏煤炭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 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