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县万新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28民初124号
原告:贵州中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冠山街道北门街148号供销农贸市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HB2JP4T。
法定代表人:周瑞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雅云,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昊泽,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湄潭县万新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阅山河公主郡3幢1单元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078457158N。
法定代表人:单正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中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湄潭县万新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利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雅云、被告万新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万新利特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47774.60元,并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利息;2、要求确认中科公司对被告万新利特公司开发的兰江安置二区建设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847774.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万新利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双方订立《塑钢门窗承包合同》,中科公司承建被告万新利特公司发包的湄潭县兰江安置二区16#、17#楼的塑钢门窗。2019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中科公司承建被告万新利特公司发包的湄潭县兰江安置区(二区)7#、8#楼塑钢门窗。中科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1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湄潭县兰江安置区(二区)项目-16#、17#楼塑钢门窗审核表》、《湄潭县兰江安置区(二区)项目7#、8#楼塑钢门窗审核表》,分别确认工程款629978.40元、867796.20元,合计1497774.60元。但被告万新利特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650000元,剩余847774.60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万新利特公司辩称,原告中科公司承揽施工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定和约定标准。万新利特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中科公司整改,但原告中科公司一直未履行整改义务,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科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具有营利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销售装饰材料、家具、门窗等;被告万新利特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营利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2019年3月20日,被告万新利特公司(甲方)与原告中科公司(乙方)订立《塑钢门窗承包合同》,被告万新利特公司将其获准开发的湄潭县兰江安置二区16#、17#楼塑钢门窗发包给原告中科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为兰江安置二区(16、17#楼);2、工程地点为湄潭象山路加油站旁;3、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位于湄潭象山路兰江安置二区的塑钢推拉窗及部分平开窗,包工包料;4、本工程塑钢节能窗的工艺及款式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门窗大样图进行制作安装,并且必须按国家规范、规定要求制作,实际规格按照现场测量的数量及尺寸进行,型材的品牌、颜色及构件按照甲方设计要求执行,玻璃采用5-6A-5中空玻璃,严格按照国家建筑规范、规定要求执行;5、乙方材料进场后必须向甲方提供与本产品相符的相关报告及产品合格证,制作工艺及抗风压性能、气密性能、水密性能、保温性能、隔音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提供抽样送检报告给甲方;6、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以实际洞口尺寸加工制作收方,以现场实际完成的总量计算,3号楼采用6-9A-6镀膜玻璃,60推拉彩色型材,单价298元每平方米、玻璃采用5-6A-5中空玻璃,彩色塑钢型材,每平方单价270元,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再付款;7、付款方式:待玻璃安装完毕后,书面通知项目部组织相关人员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后1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50%,资料完善后三个月内支付30%,余下20%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17%,剩下3%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8、本工程在竣工验收完毕后一年内,由于安装或材料引起的损坏乙方无条件保修(人为因素和自然灾害除外)。2019年5月22日,被告万新利特公司(甲方)与原告中科公司(乙方)订立《塑钢门窗承包合同》,被告万新利特公司将其获准开发的湄潭县兰江安置区(二区)7#、8#楼塑钢门窗发包给原告中科公司施工建设,除“工程名称:兰江安置二区(7、8#楼)”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合同订立后,原告中科公司开始进场施工,被告万新利特公司也先后支付了工程款650000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部分无异议。2020年3月17日,被告万新利特公司认为原告中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书面通知原告中科公司整改,原告中科公司经办人在通知书上备注“已经在整改”,希望公司配合。2020年4月18日,双方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在2020年4月25日前整改完工,费用据实分摊。2020年5月21日,被告万新利特公司单方委托遵义市建工试验中心鉴定,出具的《建筑外门窗检验检测报告》记载:“抗风压性能-门窗、气密性-门窗、水密性-门窗不符合GB/T7106-2008要求”。2021年11月20日,双方分别对案涉工程7#、8#楼以及16#、17#塑钢门窗予以审核,并出具《湄潭县兰江安置区(二区)项目-7#、8#楼塑钢窗审核表》和《湄潭县兰江安置区(二区)项目-16#、17#楼塑钢窗审核表》,核算金额为867796.20元、629978.40元。同时查明,案涉工程所涉房屋既包括商品房,也包括拆迁安置房,现已向部分业主交付了房屋。另查明,双方对合同所涉工程未验收。庭审中,被告万新利特公司口头申请对原告中科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未予准许。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中科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被告万新利特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以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万新利特公司订立的两份《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对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有效,各方应当诚信地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湄潭县兰江安置区(二区)项目-7#、8#楼塑钢窗审核表》和《湄潭县兰江安置区(二区)项目-16#、17#楼塑钢窗审核表》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万新利特公司已支付原告中科公司工程款650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万新利特公司欠付原告中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847774.60元(总价款1497774.60元-已付款650000元)。被告万新利特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书面通知原告中科公司整改,双方于2020年4月18日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被告万新利特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委托鉴定,结论虽为质量不符合要求,但双方于2021年11月20日却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审核表,从时间顺序和逻辑推理分析,被告万新利特公司已经实际认可了原告中科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因此,被告万新利特公司申请对原告中科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万新利特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万新利特公司的两份《塑钢门窗承包合同》,都约定了“剩余的3%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这一内容,由于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所以,质保期应从双方出具结算审核表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21年11月20日起开始计算,现仍在质保期内,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应扣除结算总金额3%的质保金44933.24元(总价款1497774.6元×3%)。因此,被告万新利特公司现应支付原告中科公司工程款802841.36元(欠付工程款847774.60元-质保金44933.24元)。原告中科公司可在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
关于原告中科公司主张的债务利息问题。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万新利特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对案涉工程7#、8#楼以及16#、17#楼塑钢门窗予以审核,并出具《湄潭县兰江安置区(二区)项目-7#、8#楼塑钢窗审核表》和《湄潭县兰江安置区(二区)项目-16#、17#楼塑钢窗审核表》,结合合同中“验收后1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50%,资料完善后三个月内支付30%,余下20%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17%,剩下3%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的约定,利息应从2021年12月21日开始起算。原告中科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中科公司请求确认对被告万新利特公司开发的兰江安置二区建设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847774.6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案涉工程所涉房屋既包括商品房,也包括拆迁安置房,对被拆迁人的权益应当特别保护,该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本院对原告中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万新利特公司现应支付原告中科公司工程款802841.36元,并从2021年12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中科公司对质量保修金44933.24元,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中科公司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湄潭县万新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中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2841.36元,并从2021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贵州中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原告中科建装(北京)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556元,由被告湄潭县万新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6元,由被告湄潭县万新利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丁 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建华
书 记 员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