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与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751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6民初7518号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107号综合楼负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356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99号4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冯**,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24号未来家园7号5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中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冠山街道北门街148号供销农贸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漆公司”)与被告贵阳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湖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存公司”)、扬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函吉公司”)、贵州中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士漆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湖公司、建工集团、海山公司、在存公司、**公司、函吉公司、中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0元;2、判令七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8日,被告绿湖公司作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27XXXX010920210208857082093,票据金额2,0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到期日2022年2月7日,收款人为被告建工集团。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次背书转让至被告海山公司、在存公司、**公司、**公司、中科公司、案外人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案外人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至原告亚士漆公司,2021年6月24日,原告亚士漆公司将该票据质押背书至案外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22年2月7日,案外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1日被拒付。2022年2月18日,案外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追索清偿,亚士漆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清偿,票据状态变更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于202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企业只是票据流通中的背书人,现没有支付能力,请求判令出票人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海山公司、函吉公司、在存公司、中科公司、绿湖公司、建工集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截图;2、银行电子回单;3、2020年度赊销协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七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现原告已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清偿,有权作为合法持票人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前手承担连带偿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扬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贵州中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贵阳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扬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贵州中科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赵 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审判员** 二Ο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