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宋峰涛,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虹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核定的298637元(超出合同价款),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444400元及修复费用320620元。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入主张合同(合同编号yan-建-17060022)的总价款为10398637元(超出原合同总价款298637元),并以此为基础主张上诉人欠付款项为1418637元。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请,致使上诉人要多付工程款298637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850t/d窑炉砌筑、钢结构制作安装、仪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100000元(含税)。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甲方代表确认的重大设计变更和与附件工程量存在的工程偏差,按照相应的综合单价和工程量偏差进行核算,如果变更金额超过2万元,则需要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完成后方可进行变更部分的施工。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就合同金额之外的298637元出示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或者上诉人确认的重大设计变更的签证,仅仅依据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只有上诉人没有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单位工程结算单》来确认工程价款为10398637元。一审法院完全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诉求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0100000元(含税)。截止目前,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8980000元。据上述事实,上诉人欠付此项工程款应为1120000元,其中质保金1010000元从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工程款110000元从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5月30日签订《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通路氧化铝捣打料更换安装工程合同》,上诉人欠付此项工程款49200元。三、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在判令支付工程款之时应扣减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444400元及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320620元。《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850t/d窑炉砌筑、钢结构制作安装、仪表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7.2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接到甲方通知起,120天内完成全部窑炉的砌筑安装,具备点火条件。第十三条13.3约定: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或者完成货物安装调试,每延误7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额2‰的违约金。涉案工程2017年8月20日开工,2018年5月26日竣工,实际工期276天,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156天,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444400元。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的8个严重问题修复费用32062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宝冶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关于结算金额问题。双方已经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结算合法有效,炉窑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0398637元、通路工程的金额为49200元、彩虹公司应按照该结算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金额。《单位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审核结果签字确认,双方在办理结算时,由被上诉人上报结算,上诉人进行审核,最终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达成一致。上诉人的代表为张军、程秦川,被上诉人代表为唐辉,张军、程秦川为有权代表,其二人签字行为有效,系职务行为。由其签署的文件,对双方均发生效力。2、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及违约金。上诉人未提出反诉,其主张应有明确的诉请并提供证据,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外《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窑炉工程于2018年1月17日完成实物交接手续,工程就已经转移占有给上诉人。而炉窑工程于2019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就已擅自使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宝冶公司也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的证据,不予采信。且工期顺延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
宝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678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41863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9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3570.4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彩虹公司签订了《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850t/d炉砌筑、钢结构制作安装、仪表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an-建-17060022下简称窑炉合同),约定上海宝冶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位于陕西省延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道1号的彩虹公司窑炉耐火材料砌筑施工、钢结构安装、附属设备安装、仪表设备安装等工程内容(以下简称窑炉工程),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010万元。炉合同中还约定:“2.2本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甲方代表确认的重大设计变更和与附件工程量存在的工程偏差,按照相应的综合单价和工程量偏差进行核算,如果变更金额超过2万元,则需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完成方可进行变更部分的施工。2.3支付办法: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预付款;钢结构安装至筑炉耐材开始砌筑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筑炉安装调试、仪器仪表安装完成,窑炉点火前,乙方开具合同总额80%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点火后乙方开具剩余20%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保质期满后,甲方支付其余10%”、“9.5窑炉砌筑竣工后,由甲、乙双方作整体验收。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工程的竣工验收”、“12.1合同范围内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量保证期以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起算。”2018年5月26日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窑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0398637元,被告彩虹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2018年9月4日,被告彩虹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第二阶段的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技术要求、合格。2019年6月18日被告彩虹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第三阶段的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技术要求、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8980000元,尚拖欠141863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就同一项目签订了《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通路氧化铝捣打料更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an-购-19040119,以下简称通路合同),约定原告上海宝冶公司负责位于陕西省延安市XX区XX大道XX号XX路氧化铝捣打料更换安装工程(以下简称通路工程),合同总额为人民币49200元。同时,通路合同还约定“2.2支付办法: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验收标准竣工后,由甲、乙双方作整体验收。2019年3月27日该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窑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9200元,被告彩虹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2019年7月24日,被告彩虹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最终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7月19日原告上海宝冶公司公司出具了49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彩虹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项。另查明,原告上海宝冶公司起诉后提出诉讼保全,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陕0602民初2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彩虹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850t/d炉砌筑、钢结构制作安装、仪表安装工程合同》、《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通路氧化铝捣打料更换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现涉案工程的质保已到期,故被告彩虹公司应向原告上海宝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850t/d炉砌筑、钢结构制作安装、仪表安装工程合同》下的工程总价款应为合同约定的10100000元,对增加部分因原告未与其签订补充合同,故不予认可,经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彩虹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的结算价款为10398637元,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0398637元。就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合同内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850t/d炉砌筑、钢结构制作安装、仪表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保质期满后被告彩虹公司向原告上海宝冶公司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质量保证期以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起算,该工程于2019年6月18日验收合格,故该工程的质保期为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故该工程拖欠的1418637元工程款中质保金1039863.7元应从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工程款378773.3元应从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通路氧化铝捣打料更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彩虹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9年7月24日验收合格,故应从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认可《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通路氧化铝捣打料更换安装工程合同》下的工程款49200元未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783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1039863.7元从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378773.3元从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49200元从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235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经结算形成《单位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结算的确认,故彩虹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单所列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彩虹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其工作人员签字无授权,以此否认该结算单的效力,因其认可结算单签字人员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故该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彩虹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彩虹公司主张其支付工程款时应扣减宝冶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工程质量问题修复金,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彩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宝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彩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4元,由上诉人彩虹(延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南 慧 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