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14291号之一
原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玉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原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以被告已履行诉请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11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江苏春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管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