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1429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戴玉霞,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江苏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江苏XX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撤回对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沪0113民初14291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江苏XX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沪0113民初14291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江苏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相应保全措施应当一并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00,000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管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