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607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钢铁集团**临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坪上镇黄海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PH4Y8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7878852196。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8400759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钢铁集团**临港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钢铁集团**临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付劳务费343,342元及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包了位于莒南县“**”钢厂的部分建设工程,其中的部分木工、地面硬化等劳务作业均由***完成,经双方核算,劳务费共计1,193,342元,被告**提供的970000元的银行转账中包括支付原告120000元的砂浆款,**已偿付劳务费850,000元,尚拖欠343,342元未履行偿付义务。 **辩称,**仅是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人员,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称劳务费共计1,193,342元,与事实不符,该费用并没有经过结算,数额不明确。被告**已代替该项目单位支付原告劳务费970000元。 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山东钢铁集团**临港有限公司优特钢产业基地项目土建工程,事实上是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与***、**洽谈好后挂靠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后我公司与***、**达成协议沿用以前合作的承包协议,该项目***、**自负盈亏,**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对原告劳务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不能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告所从事的系劳务工作,并非建设方对外发包工程中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 山东钢铁集团**临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将山钢**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项目发包给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 ***辩称,我于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8月12日在山钢**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项目原料一期工程**负责的项目从事工地数据统计整理工作,制作了原料场***地坪班组人工量计算对账单、原料场***木工班组人工量计算对账单并在制表处签字,复印后将复印件交给原告。我只是**的员工,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辩称,2020年3月3日我受雇于**在其承揽的山钢**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项目工程中担任技术总工,2021年8月2日辞职。在这期间***组织劳务人员对**的工程提供劳务,2021年1月21日、2021年5月2日两份对账单是对人工量计算后,我以技术总工名义签字确认。我是**的雇佣人员,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发包人山东钢铁集团**临港有限公司承包的山钢**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项目原料土建一标土建工程分包给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工期计划开始日期2020年10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该劳务工程由被告**及他人分别挂靠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组织施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提供了木工及地坪施工等劳务作业,2021年1月21日、2021年5月2日经双方对账,负责**工地数据统计整理工作的***分别制作了原料场***木工班组人工量计算对账单、原料场***地坪班组人工量计算对账单,***及**工地的技术总工***在该二份对账单签字确认。该二份对账单复印后,***在复印件分别签注“复印件包工责任人留存转款后自动作废”、“复印件包工人留存转款后作废”交给***。 2021年1月21日原料场***木工班组人工量计算对账单载明:总金额925700.10元,扣款金额251250元(包括前期***工地预付款250000元及罚款、马夹、安全帽、安全带、焊钳款1250元),扣款后合计金额674450元;2021年5月2日原料场***地坪班组人工量计算对账单载明:合计金额268892.42元。***系***雇佣工人,原料场***木工班组人工量计算对账单载明的劳务费实际系***所有。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劳务费共计9700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山东钢铁集团**临港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料场***木工班组人工量计算对账单、原料场***地坪班组人工量计算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中,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提供木工及地坪施工等劳务作业。被告**主张其是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但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其与**系挂靠关系,且**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结合被告**实际组织、管理施工的情形及本案人工劳务费支付情况,能够认定被告**挂靠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2021年1月21日的原料场***木工班组人工量计算对账单、2021年5月2日的原料场***地坪班组人工量计算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累计劳务费1194592.52元,扣除工地罚款、马夹、安全帽、安全带、焊钳等款12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93342.52元。被告**主张该劳务费没有经过双方结算数额不明确,但以上二份对账单已明确载明劳务费总额及扣款数额,被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970000元中包括120000元的砂浆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3342.5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223342.52元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山东钢铁集团**临港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在对账单签字系代理行为,亦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23342.52元及利息损失(以223342.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钢铁集团**临港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5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共计5495元,由原告***负担1921元,被告**负担3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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