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6104号 原告: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北京市**(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95,74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2年12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569,883.29元,自2022年12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以4,395,743.50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XX集团**临港有限公司山钢**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被告采购原告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上报原料项目部、烧结项目部、石灰窑项目部、高炉项目部供应送货单、供应结算单,被告项目部代表在该上述结算材料上签字**。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为21,395,743.5元。被告仅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7,000,000元,余款4,395,74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核算的金额系过程核量,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货款的总金额尚未确定。即使依据过程核量,原告付款比例已超过合同约定比例,原告主张的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曾签订《山东XX集团**临港有限公司山钢**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合同总金额(暂估含税)为46,924,800元。有关总价及合同附件1中相关数量不作为甲方对乙方最低供货量及结算款之保证,最终结算价款按实际经甲方确认的有效供货数量及合同单价结算。对于检测不合格的设备将不会被列入结算数量中。交货方法采用现场交货形式,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附带货物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随机文件一份;质保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不允许造假,如发现造假质保书罚款1,000元,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再进行追溯)。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经甲方、乙方双方签字确认,签收单作为日后办理货款结算的凭证。乙方应于每月月底最后一天向甲方上报进度款结算资料:完整、规范的当月砼统计报表,附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批次结算单及送货单,与结算值对应的发票,处罚通知单(如有)等;如报表报量与甲方留存的汇总量不一致时,要求乙方提供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原件。由于乙方未能及时上报造成的付款滞后等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每个月底对本月的供应量进行一次结算,以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以甲方实际确认的上月供应量(根据最终结算审定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为依据,乙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当月供应的材料款于次月25日前支付至累计确认金额的70%,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办理完结算手续6个月支付至累计金额的100%。甲方所有支付款项均使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本工程如因甲方原因中途停工超过一个月或甲方中途退场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原付款条款变更为:从乙方最后一次供应时间始,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砼款。付款方式为审核后付款方式拟采用银票,合同签订后,乙方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电汇或领取银票所需的相关财务信息并备案。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2020年7月26日至10月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山钢**临港工程项目原料项目部(以下简称原料项目部)供应混凝土5,472,622元;2020年7月21日至10月2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山钢**临港工程项目烧结球团项目部(以下简称烧结球团项目部)供应混凝土1,593,714元;2020年7月27日至11月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山钢**临港工程项目石灰微粉项目部(以下简称石灰微粉项目部)供应混凝土3,713,870.50元;2020年8月10日至11月2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山钢**临港工程项目高炉项目部(以下简称高炉项目部)供应混凝土10,615,545元。双方另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载明:原料项目部金额合计5,472,622元、应付金额为3,830,835.40元;烧结球团项目部金额合计1,593,714元,应付金额1,115,599.80元(该份结算单应付金额大写数额为3,830,835.40元,原告陈述,该大写金额系笔误,应以小写金额为准);石灰微粉项目部金额合计3,713,870.50元,应付金额为2,599,709.35元;高炉项目部金额合计2,036,663元,应付金额1,425,664.10元(该份结算单应付金额大写数额为1,425,688.60元,原告陈述,该大写金额系笔误,应以小写金额为准),该份结算单被告签署处另手写注明“按最终结算为准”“2021.1.25”。对于上述《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原告陈述,形成日期均为2021年1月25日,其中应付金额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即结算款的70%,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2020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578,874元,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816,869.50元,开票金额合计为21,395,743.50元。 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600万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300万元。202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300万元。202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00万元。202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200万元。202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200万元。 原告陈述,根据双方约定,2020年12月25日前被告应付款6,005,211.8元(8,578,874元×70%),2021年3月25日前应付款8,971,808.65元(12,816,869.5元×70%);2021年7月15日前应付款6,418,723.05元。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22年12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为569,883.29元。 本院认为,案涉《山东XX集团**临港有限公司山钢**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项目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成效,原告与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二、被告欠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账结算情况,原告主张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1,395,743.50元,依据充分。被告主**需最终结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双方此前对账结算金额,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前述供货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1,700万元货款,被告尚欠货款为4,395,743.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以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以被告实际确认的上月供应量(根据最终结算审定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为依据,原告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当月供应的材料款于次月25日前支付至累计确认金额的70%,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办理完结算手续6个月支付至累计金额的100%,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1日、2021年2月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78,874元、12,816,869.50元。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就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于2021年1月25日签署结算单。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7月25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故被告所欠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95,74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相应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照原告的主张,并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供货、发票开具、双方的对账、被告的违约情节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某原告截至2022年12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万元;自2022年12月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剩余货款4,395,74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相应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95,743.50元; 二、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2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万元; 三、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剩余货款4,395,74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相应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62元,由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82元,原告临沂金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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