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诉前调确127号
申请人:***,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78852196。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与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3年3月30日经齐河县总商会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在2023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程保修金90,036.45元,全部款项支付至户名:***,账号:62231914********,开户行: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二、若申请人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约定如期偿还,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偿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申请人***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除上述内容外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与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经齐河县总商会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鞠 健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