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724民初60号
原告:灌南县港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九队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MA1MA58A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国,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788521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船舶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75463820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灌南县港鑫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灌南县港鑫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催收诉讼费后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灌南县港鑫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 奇 余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