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6984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句容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四层0区2033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398712429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78852196。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润公司”)、上海**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上海**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系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临港优特钢项目原料场及烧结脱硫硝土建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部分工程,并将该项目的木工交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2021年2月7日,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港优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单价、承包范围、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争议管辖法院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作业。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劳务费金额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03627.79元,现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16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下欠原告的款项应当与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依法应当在欠付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决如诉请。 被告釜润公司辩称,被告釜润公司认可案涉劳务分包,***系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对于结算金额被告釜润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款项,且在2021年12月31日因原告***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公司委托***当场支付给***3万元,该3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现被告釜润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57万元。 根据我公司与***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项目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时结合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在结算单中明确约定“因本工程尚未验收……”,由于该工程现各方均未验收,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现原告只能主张总工程款的80%,其余工程款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张。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用,釜润公司系我公司就****项目的劳务分包,我公司与釜润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是与釜润公司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并从事相关的木工劳务作业,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法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仅仅从事单纯的劳务工作,其所请求的金额不是工程价款,而是劳务费用,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要求我公司承担劳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公司登记信息2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木工班组承包合同4张,证明2021年2月7日,被告釜润公司****临港优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单价、承包范围、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争议管辖法院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釜润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证据三:班组结算单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釜润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就原告应得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703627.79元。班组结算单约定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则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约定已对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尾款20%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即变更为被告尚欠款项应当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再扣除尾款,若后续发现质量问题,可向原告另行主张。 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釜润公司在2021年8月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750元,被告釜润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证据五:三组新闻报道,分别来源于中国基建报、**观察、搜狐网,三份新闻报道证明山钢永峰临港钢铁先进特优钢项目已进入全面投产阶段,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相应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应当视为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均已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釜润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于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从该证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现只能主张总工程款的80%。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结算单的约定看,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问题,按照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应无条件全额支付劳务费。但如被告全额支付了劳务费,若在日后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则无法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陈述与结算单载明内容不符。结合证据二合同中的约定,由于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原告现只能主张总工程款的80%。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说明一点,通过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可以看出,在2021年12月2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0万元,后被告公司委托***向***支付3万元,***收款的银行账号同原告提交证据二合同中约定的一致。现被告釜润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总额为157万元,但根据以上陈述,原告现只能主张劳务费总额的80%。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补充说明该证据仅是一种报道,并不能客观的反映实际情况,而案涉工程实际情况为上海**公司至今未与釜润公司进行验收,且工程款也尚未支付,而釜润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如日后验收不合格的,将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验收合格是整个工程的验收,并不是针对原告施工的部分,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冶金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四,以上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新闻报道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釜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款明细截图1份,转款人为***。证明在2021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委托***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卡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万元,该款应在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在转款时,交易附言一栏也明确表明支付的款项为“代付**项目班组工人工资”,即本案的木工班组工人工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供加盖有银行印章的回单,且该证据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实,无法确定转款人身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在本案之前存在尚欠原告***其他劳务款项,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冶金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冶金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釜润公司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发包方为上海釜润建设有限公司**临港优特钢项目原料场项目部(甲方),承包方为***(乙方),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山钢永峰临港钢铁优特钢项目原料厂及烧结脱硫脱硝土建工程”,结算方式处载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该合同最后甲方处加盖“上海釜润建设有限公司****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公章,代理人处由***签字,乙方处由***、***签字。 二、2021年6月30日,釜润公司与***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班组结算单》合计金额为2703627.79元,《班组结算单》由***签字并加盖“上海釜润建设有限公司****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主张现被告釜润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60万元。被告釜润公司主张原告起诉之后,釜润公司委托***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万元,釜润公司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157万元。原告***认可收到3万元,但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系***与***之间的其他劳务款项。 三、原告及被告釜润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于签署结算单时即2021年6月30日交付。被告釜润公司、冶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自2021年6月份开始试运行。 四、案涉建设项目发包方即建设方为****公司,冶金公司承包项目后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釜润公司,釜润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二、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应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釜润公司拖欠其劳务费160万元,原告与被告釜润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被告釜润公司,承包方为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釜润公司主***。因被告***系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釜润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与釜润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釜润公司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其所从事的系劳务工作,并非是建设方对外发包工程中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因此,其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方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本条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上手有承包人釜润公司,釜润公司上手有承包人冶金公司,冶金公司上手才是发包人,自发包人至原告存在多重转包和分包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冶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被告釜润公司主张委托***向原告***付款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截图1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截图1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该证据真实,该证据本身亦不能反映出系***支付该款项;再者,因原告对该笔款项用途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到庭,该证据本身亦不能证明被告***系接受釜润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因此,对被告釜润公司主张该3万元系用于支付案涉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釜润公司尚欠二原告劳务费16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交付,且被告釜润公司、冶金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6月份试运行,即已经使用。故被告釜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原告仅能主张80%工程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釜润公司支付劳务费16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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