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4财保358号
申请人:***,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申请人:***,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申请人:***,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申请人:安阳通洲富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建筑大厦A座R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26842056H。
法定代表人:郑大海。
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卢168号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78852196。
法定代表人:李**。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阳通洲富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阳通洲富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0万元;
二、如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他相应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单子成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