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 原审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楼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上海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7936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3民初3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没有就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列举的关于欠条非***签名的事实加以查明。2022年3月17日,***趁申请人工程项目具体负责人***患病驻院治疗期间,强迫上海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一员工**于3月18日出具内容不实的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为***,但欠条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和见证人**均不是欠条所涉债务的当事人,因此他们的签字属于无权代理,从始至终***均未对此欠条予以追认。鉴于欠条因非欠款人签字而无效,导致欠条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也必然无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由被告所在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发生纠纷,由***、***、***三人中其中一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悠园路优园新村”的管辖法院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陈述的涉案欠条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上诉请求,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罗 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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