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新区永生船业服务中心

北戴河新区永生船业服务中心、***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民终4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戴河新区永生船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新开口。
经营者:刘玉玲,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生(系刘玉玲之夫),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戴河新区永生船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生船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津7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生船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生、李志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生船业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评估报告书》结论存在缺陷,一审判决并未对其结论做详细审查而直接作为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评估报告书》并未对船舶结构与事故之间的关联度做出任何形式的检验,其结论不足以说明船舶结构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船舶下方并非水密性结构,留有窄缝,《评估报告书》仅计算6个排水舷口总面积,而得出不符合规定的结论过于武断。(二)虽然船舶检验证书与实际船只尺寸不符,但鉴于申请检验主体为***,在检验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认定永生船业中心建造的船舶合格。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以检验证书作为判定船舶是否合格的唯一证据。即使存在缺陷,在***与船舶主管部门均未提出异议情况下,出现任何问题,其责任应由***与船舶主管部门承担。(三)永生船业中心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辩称,二审法院应查明本案事实,支持***的主张。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对船舶进行查勘检验,所做出的《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永生船业中心如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在该鉴定结论做出后提出相反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二)***认为船舶质量存在问题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具备二十多年驾驶船舶经验的老船长,事发当日风力是四至五级,海域状况良好,符合出海条件。***的驾驶能力及天气状况均不是造成船舶倾覆的原因。船舶倾覆的根本原因是船舶结构问题。(三)***与永生船业中心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永生船业中心并不是根据***的具体要求完成的船舶建造,而是依据其自身的专业性技术完成的船舶建造。(四)一审判决关于***的损失认定错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生船业中心退还造船款185000元;2.判令永生船业中心赔偿因船只倾覆造成的经济损失511821元(***向**成亲属支付的赔偿款330000元、火化存尸费2570元、船舶电机等器件损失86220元,鉴定费5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0元,***误工损失38031元);3.相关诉讼费由永生船业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向马丽购买冀秦渔01546号渔船后,将该船进行建造更新,并将船名变更为冀秦渔01201号。在此过程中未办理过户手续,一直以马丽的名义申报相关手续。2017年3月25日,***和永生船业中心签订造船协议,约定由永生船业中心为***建造渔船,价款18万元。渔船规格为:龙骨11米×0.28米×0.25米,落叶松肋骨:12×12,164铁板5cm下锯等。永生船业中心负责搭建、喷漆、铁活、验船、为轴安装,舵楼简单装修。***负责机组配电等。船宽3.9米,深1.5米。2017年8月,永生船业中心将渔船交付***,船名为冀秦渔01201号。2017年8月16日,山海关渔港监督将冀秦渔01546注销,于2017年9月21日核准冀秦渔01201号,并于2017年9月27日发放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2017年10月9日,河北渔业船舶检验局山海关检验站给冀秦渔01201号下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证书显示该船舶船长10.35米,总长12米。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显示检验完成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该检验记录(附页)注明限四级风以下出海作业。永生船业中心提供的木质海洋渔船建造质量证明书上亦显示船长10.35米,而冀秦渔01201号渔船实际船长14.88米,总长19米。
永生船业中心于2017年8月份左右向***交付涉案船舶,在涉案事故之前,***驾驶该渔船出海捕捞十余次。2017年10月6日早上七点多,***驾驶冀秦渔01201号渔船和妻子杨志彬、船工**成出海进行捕捞作业。18点40分左右,冀秦渔01201号渔船在返港途中距沟渠寨东南方向6至10海里处倾覆,当时海面中浪,风力5-6级。经搜救,***获救,杨志彬和**成死亡,冀秦渔01201号渔船被打捞后拖至沟渠寨渔港。
2017年10月15日,***与**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等共计33万元,**成亲属保证不再向***追究其他任何责任。当日,***将33万元支付给**成亲属。第二天**成尸体被火化,***支付火化、存尸、运尸、告别厅等费用2570元。2017年10月18日,杨志彬被火化。
2018年***取得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证书有效期自2018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2019年4月,***申请对冀秦渔01201号渔船建造是否存在缺陷及船舶缺陷与倾覆事故之间的关联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6月,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秦渔01201号船舶建造时未对其进行船舶设计,其排水舷口未满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2)规定要求,与2017年10月6日发生的船舶倾覆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支付了50000元鉴定费和5000元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河北省渔业互保协会依据雇主责任险向***赔付了两名死者每人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关于永生船业中心是否应对***承担侵权责任。船舶发生倾覆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驾驶因素、装载不当、气象因素、船舶本身缺陷等。分析此次事故发生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永生船业中心根据其与***签订的造船协议建造涉案船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应由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申报初次检验。故***作为冀秦渔01201号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向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从河北渔业船舶检验局山海关检验站颁发的涉案渔船的检验证书来看,证书的相关数据与实际船舶数据不符,因此***未按规定如实对涉案船舶申报初次检验。二、***在2018年才取得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其作为涉案船舶驾驶者,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具备船员资格。三、检验证书注明限四级风以下出海作业,而事故发生当时海面中浪,风力5-6级,***仍驾船出海。四、永生船业中心在建造涉案船舶时排水舷口未满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2)规定要求。综合来看,***未按规定如实对涉案船舶申报初次检验、未取得船员资格即驾驶船舶、在不符合出海条件的天气情况下强行出海等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永生船业中心未如实提供船舶数据,对涉案船舶未如实申报初次检验也负有一定责任。其建造涉案船舶时排水舷口未满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2)规定要求,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永生船业中心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诉请的损失是否客观合理。***请求判令永生船业中心退还造船款185000元及赔偿船舶电机等器件损失86220元。首先,退还造船款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畴;其次,涉案船舶目前停放于沟渠寨渔港,***未提供证据证明船舶的具体损失情况及数额;第三,***未提供证据证明船舶发生事故时携带的器具及损失价值。因此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判令永生船业中心赔偿误工损失38031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该项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请求判令永生船业中心赔偿因船只倾覆而向**成亲属支付的赔偿款330000元、火化存尸费2570元。因河北省渔业互保协会依据雇主责任险向***赔付了死者**成15万元,***实际支付182570元,对该项损失18257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永生船业中心应赔偿***的损失为:182570×30%=54771元。一审法院对***诉请的损失在5477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是必要费用,依照对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永生船业中心应承担55000×30%=16500元。一审法院对***关于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的诉请在16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永生船业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损失54771元;二、永生船业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16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8元,永生船业中心负担1101元,***负担9667元。
本院二审期间,永生船业中心补充提交了涉案冀秦渔01201号渔船2019年9月的照片及视频作为证据,拟证明船舶排水口与船舶交付时状态一致,船检部门认为船舶质量不存在问题。***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确系涉案船舶2019年9月的状态,但不认可永生船业中心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了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能够显示涉案船舶2019年9月的实际状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些张照片及视频无法反映出船舶质量,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永生船业中心申请本院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海洋和渔业局调取冀秦渔01201号渔船2017年至2019年检验记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调取了船舶检验的有关资料。该资料显示,冀秦渔01201号渔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马丽,2017年9月27日初次检验完成,2018年11月12日年度检验完成,2019年9月2日年度检验完成,检验单位均为河北渔业船舶检验局山海关检验站。据2019年9月2日检验报告记载,“该船经检验合格,准许航行于沿海航区从事留刺网作业、装运散装渔货物”。永生船业中心对此发表意见,认为船舶检验能够证明该船舶符合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存在质量瑕疵,检验结果与《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发表意见,对上述资料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涉案船舶发生倾覆的时间是2017年10月6日,该船舶2018年检验时间是2018年11月12日,此时,船舶虽然停在码头,但没有修复,包括救生消防设备、主机推进系统均不存在,不可能检验合格。2019年9月2日的检验也是虚假的,当时的船舶状态与2018年一致,没有任何动力系统和消防救生设备,也不可能检验合格。山海关区海洋和渔业局2019年的船舶检验未通知***一方,***也不清楚检验过程和内容。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书》从证据效力上远高于船舶检验报告。对上述证据的采信问题,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在二审期间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涉案船舶倾覆事故发生时,海上风力为4-5级。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生船业中心应否对***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永生船业中心主张其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定作物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完成的。二审庭审中,永生船业中心承认涉案船舶的建造图纸由其出具,无法体现承揽合同中定作物特定性的特点。永生船业中心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永生船业中心作为涉案船舶的生产者,如船舶存在缺陷并给***造成损害,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对船舶进行查勘检验,之后做出《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秦渔01201号船舶建造时未对其进行船舶设计,其稳性指标、排水舷口未满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规定要求,与2017年10月6日发生船舶倾覆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永生船业中心对于该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船舶舷墙的缝隙也应当计算排水面积,船舶的建造符合相关标准。二审庭审中,永生船业中心陈述其否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据为船舶的照片。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作为重要的证据形式,是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或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而得出的结论性意见,永生船业中心否认其证明力应提交足以推翻其结论的证据。永生船业中心仅凭涉案船舶的照片作为证据对抗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的优势,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船舶存在产品缺陷并认为此种缺陷与船舶倾覆存在关联,是正确的。
据《评估报告书》记载,评估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以及相关船舶检验规则,经检验,涉案船舶检验证书记录数据与实船勘验测量数据明显不符,通过现场勘验测量确认了船舶的稳性指标及排水舷口排水面积等与船舶安全性相关的数据。本院调取的涉案船舶2017年至2019年检验记录中并未记载上述数据,仅记录船舶的船名、编码、吨位、类型、材质等基本情况,未对船舶的安全性指标进行明确,故该证据不足以对抗《评估报告书》的结论。
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永生船业中心作为生产者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亦无不当。***关于购买船舶支出的费用应纳入损失金额等主张,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永生船业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北戴河新区永生船业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彤
审判员 赵清泉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超
书记员闫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