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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瑞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合江县华阳水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522民初104号 原告:四川瑞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税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增,公司职工,系特别代理。 被告:合江县华阳水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瑞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江县华阳水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瑞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410439.35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3日,原告中标被告合江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同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委托监理合同》。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并全面投入使用,2014年12月审计结束,2015年6月监理缺陷责任期结束。2015年9月16日,原告领取施工审计报告并向被告递交监理服务费结算支付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合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部分明确约定“合同争端的调解机构:泸州仲裁委员会”。从原、被告约定内容来看,原、被告均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了仲裁事项即合同有关的争议,并且依法选定泸州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瑞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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