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钦州永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3民初1885号
原告: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4号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综合楼15层1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40398983R(1-1)
法定代表人:陈贤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春,公司员工。
被告1:钦州永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小江二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596868205T。
法定代表人:***。
被告2:***,女,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钦州永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被告1)、***(下称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2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3605.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6月止,按欠款额的3%月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15套联想台式电脑给被告,价值69750.00元,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按预付2000.00元定金,定金到账发货。按合同签定货款的余款为49750.00元,要在2018年7月31日付清,但被告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过多次催款,被告只支付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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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写下偿还欠款承诺书,承诺定于2018年8月31日一次性还所有欠款,但被告不守信誉。后又在2018年11月8日自愿写下欠条,按手印为证,被告还是不守信誉。在2019年3月1日被告又再次写分期还款承诺书,至今未还。在被告公司地址区域以书写方式当场写下欠款条和还款承诺还款期限及还款计划。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
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15套联想台式电脑给被告1,价款69750.00元;被告按约预付20000.00元定金,定金到账发货,由原告于同年7月按约定供货;被告1应当在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电脑尾款为49750.00元;需方若逾期付款,则每逾期壹日按所欠货款的0.2%加收滞纳金即每月3%,至货款结清为止,而且需方应承担供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给了被告1,但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电脑尾款为49750.00元。经过多次催款,被告只支付7000.00元。2018年8月6日,被告1写下《偿还欠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定于2018年8月31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后被告1未履行承诺。2018年11月8日,被告1的特别授权人黄国骏和被告2自愿写下《欠条》给原告,承诺定于2018年11月30日还清该款,后被告1又未履行承诺。2019年3月1日,被告2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定于2020年3月31日分期还清该款,因此引起诉讼等的,自愿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后被告2又未履行承诺。至今被告1、2实欠电脑尾款为42750.00元未付。2020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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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合同标的物电脑给被告1,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1未足额支付相应价款给原告,构成了违约。被告2系被告1的法定代表,其自己数次承诺被告1所欠款项由其偿还,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1、2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1、2共同支付货款427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1、2支付利息4360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1应当在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电脑尾款为49750.00元,若逾期付款,则每逾期壹日按所欠货款的0.2%加收滞纳金,即每月3%,至货款结清为止,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折算6%.月,72%.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照未付款项年利率15.4%(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为宜。经计算,以所欠货款497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的利息为4533.05元,以所欠货款427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0369.01元,合计14902.06元。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依法按胜诉与否予以比例支持。被告1、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永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应共同给付原告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2750.00元、利息(违约金)14902.06元(已经计至2020年9月18日,后以本金42750.00元从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至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7652.06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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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79.00元,由原告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00元,由被告钦州永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农耀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祉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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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