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信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5746号
原告: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4号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综合楼15层1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40398983R。
法定代表人:陈贤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南宁信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2号1栋3单元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8211676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耐尔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信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维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耐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耐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货款66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23760元(以货款6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欠款额的3%月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15套戴尔台式电脑给被告,价值66000元。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在收货后七天一次性支付货款66000元。被告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过多次催款无果,于2018年10月26日在原告经营地址当场写下欠条,明确还款期限和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信维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信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7日,信维公司(需方)与新耐尔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信维公司向新耐尔公司购买15台DELL台式机电脑,单价4400元,合计66000元。一、供货时间:2017年11月9日。二、需方收货人:***。三、包装运输方式:需方指定地点。四、付款方式、期限:需方收货后七天内付清合同全款即66000元。五、违约责任:需方若逾期付款,则每逾期壹日供方按所欠货款的0.2%加收滞纳金,即每月3%,至货款结清为止,而且需方应承担供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开支。此外,双方还就保修、质量标准、验收及争议解决等内容作出约定。
2018年10月26日,信维公司、***共同向新耐尔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是广西南宁信维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在2017年10月7日在与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XNNSNE2017110952.截至2018年10月26日,本人欠新耐尔货款66000元,利息23760元;合计欠款本息89760元。利息按欠款额的3%月利率计算收取。本人对以上欠款承诺将按以下期限还款:2018年11月31日,还款金额33000元,利息11880元,合计金额44880元;2018年12月31日,还款金额33000元,利息11880元,合计金额44880元;合计还款金额66000元,合计利息23760元,合计89760元。”此外,信维公司、***还就未能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欠款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承诺。信维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人处分别加盖公章、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
同日,信维公司、***共同向新耐尔公司出具《欠款条》,载明:“本人***,是广西南宁信维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欠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6000元,利息23760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此据!”信维公司、***在该《欠款条》中欠款人处分别加盖公章、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6日,新耐尔公司以信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信维公司与新耐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新耐尔公司提供的由信维公司、***对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欠款条》,证实信维公司欠付新耐尔公司货款66000元的事实。***以欠款人的身份向新耐尔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及《欠款条》,故***应与信维公司共同向新耐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现新耐尔公司诉请要求信维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新耐尔公司要求信维公司、***支付利息237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信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信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7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广西南宁信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罗瑞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俊辉
书 记 员  钟窈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