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信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执42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4号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综合楼15层1521号。

法定代表人:陈贤文。

被执行人:广西南宁信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军。

被执行人:陈华军,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桂0103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信维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新耐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97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89760元及相应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经查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此外,经法院执行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有价证券及理财投资产品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告之本案执行情况及其权利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卢雁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焕安

书 记 员 徐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