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三亚金厦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大道秦岭汽车修理厂旁div>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杨某,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金厦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被告三亚金厦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安装工程货款388929.99元,逾期支付赔偿金557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枫禅墅-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南枫禅墅-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8台“通力”牌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电梯设备价款为4379825元,电梯设备安装费用为500175元,两项共计4880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原合同中16台电梯设备的单价及安装价格,电梯设备单价每台增加24150元,共计增加386400元;电梯设备安装费每台增加2500元,共计增加40000元。两项合计为426400元整,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53064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商定增加安装别墅电梯设备l台,设备及安装价格为331500元。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安装交付被告使用。另外电梯安装产生工程签证费44481元、电梯试运营费47500元。结算后,合同价款及各项费用共计5729881元(含质保金218991元)。上述价款已经双方对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330949.21元,至今仍有电梯设备安装尾款398931.79元未付(含质保金218991元)。依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赔偿金55740元[(388931.79-218991)×0.0004×820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履行支付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因原告、被告双方没有对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费用进行结算,未进行结算的原因是原告至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结算报告,导致双方是否存在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无法确认。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费用,不存在拖欠电梯设备安装货款的问题。即便被告仍有部分费用未能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首先向被告提供发票,截止目前,原告提供的发票并没有满足合同的要求,被告有行使先履行抗辩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南枫禅墅-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通力”电梯18台,价款合计4379825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七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5%预付款作为定金,即218991元。买方定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期70天前,将电梯设备30%排产款,即1313948元汇入卖方帐户。买方在货到现场前30天,向卖方支对65%的设备提货款,即2846886元。5%的质保金为自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签发合格证之日起24个月之后10日内支付;每次付款前,卖方需提供相应付款金额发票,买方收到发票7日内付款到卖方指定账户;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枫禅墅-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订购的18台“通力”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合计500175元;安装完毕,乙方按技术标准进行产品的最终质量验收,并向甲方出具产品安装捡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安装产品未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或未经乙方办理竣工移交手续之前,甲方不得自行接管使用产品;甲方应当在双方确定的安装时间10天前,将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即250087.5元支付给乙方。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甲方将安装费的50%余额,即250087.5元支付给乙方。每笔付款前,乙方均须提供发票;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18台电梯,并进行了安装。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原合同中16台电梯设备的单价及安装价格,电梯设备单价每台增加24150元,共计增加386400元;电梯设备安装费每台增加2500元,共计增加40000元,现合同总价调整为5296400元(实为53064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商定增加安装别墅电梯设备2台,原告因此拟写了《补充协议二》,被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台别墅电梯35%定金及排产款,原告已经安装了一台别墅电梯设备。2016年1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电梯试运行协议书》,约定被告在电梯试运行期间补助原告保养费,每台电梯费用为每月3000元。2016年5月、7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9100元、284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就别墅电梯设备安装事宜,向被告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被告的工作人员邢成龙在情况说明上写“情况基本属实”并签名,万强写“确认协议价款”并签名。
2016年12月10日,原告将18台电梯正式移交给被告。2017年1月、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电梯签证款”30000元、14812.17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将18台电梯竣工监理资料移交给被告。原告随后制作《工程结算报告》,记载:电梯设备销售安装项目工程总造价为5729881元(含别墅电梯设备1台3315**元),被告已付款5330949.21元,被告仍应付款388931.79元等。被告未在该结算报告上签字盖章。2019年4月26日,原告将18台电梯竣工资料送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查确认原告增加安装1台别墅电梯设备,原告申请对该电梯设备价格和安装费进行鉴定。2020年3月10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国宏信(琼)(价)字2020第006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328000元,其中电梯设备283000元,安装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南枫禅墅-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南枫禅墅-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试运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二)》上没有被告签字或者盖章而不成立。
一、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及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中16台电梯设备的单价及安装价格,将合同总价调整为5306400元,因此认定涉案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合计5306400元。2017年1月、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电梯签证款”30000元、14812.17元,证明“电梯签证款”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试运行协议书》,2016年5月、7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9100元、28400元,证明被告履行了该协议。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此认定原告增加的1台别墅电梯设备和安装费为32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726712.17元,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2016年12月10日,原告已经将18台电梯移交给被告,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现已过质保期,原告请求被告一并支付质保金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及金额问题。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20笔款项,共计5375180.21元。但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载明,2017年8月11日,被告支付的8031元,是电梯配件更换款,是支付给“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款项,不是支付给原告,且收款账号不是原告的银行账号。2017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的5400元,收款账号不是原告的银行账号。2018年6月和10月,被告分别支付的5400元,是支付给“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款项,不是支付给原告,且收款账号不是原告的银行账号。上述四笔款项共计24231元,不是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因此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为5350949.21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赔偿金的问题。上述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都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及安装款,则按逾期部分款项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或违约金。但该两份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发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5740元,不予支持。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375763元(5726712.17元-5350949.21元)。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供应和安装的电梯设备,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供应和安装的电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1台别墅电梯设备价格和安装费已经经过鉴定,其他款项已经经过双方核算,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货款和安装费375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金厦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货款和安装费375763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元(海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由被告三亚金厦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35元;鉴定费6920元(海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三亚金厦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增秀
人民陪审员 谭建成
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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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谷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