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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海南明升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0271民初3504号之一
原告:海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光辉电影大厦B栋13层B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海南明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解放四路景兰雅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海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明升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原告海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原告海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62.5元,退还原告海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962.5元。
审判长赵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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