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2266号
原告:青海澳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91645794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美伦金座B座3号楼13楼113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上海领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70807092B),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5986室。
法定代表人:从如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澳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领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青海澳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参加项目名称为:三江源高中二期教育装备采购项目(编号:青海汇海源公招(货物)2020-028)公开招投标,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经营范围内货品的证书检测报告,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保证金冲抵货款,被告不再退还。如果原告未中标,被告如数退还。之后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应按约定如数向原告退还15万元的保证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解除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口头同意退款,但是至今未退。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领峰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娟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