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聚福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白沙水路109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曾茂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兴大道南端128号。
法定代表人:解佃峰。
上诉人广州聚福田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11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聚福田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而非湖南省长沙县。合同上虽然写明合同签订地是在湖南省长沙县,但是该内容实际是被上诉方的格式条款。双方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一般是将已签订好的合同交由广州区域经理,再由区域经理与上诉人衔接签订事宜,因此,上诉人所在地的广州市天河区才是涉案合同的最后签订地,本案应以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准进行认定。二、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便捷,更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114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州聚福田达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管辖协议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产品买卖合同》中同时注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县,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州聚福田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产品买卖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应为广州市天河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有关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县,故应认定湖南省长沙县为本案合同签订地。综上,上诉人广州聚福田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