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聚福田达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聚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中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1541号
原告:广州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曾茂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霞、周陈,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中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许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王莹莹,女,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与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霞、周陈,被告中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中许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为3958776.54元;二、被告中许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相应违约金(应以中许公司拖欠的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标准,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中许公司实际付清全部拖欠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28日为266天、3159103.68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中许公司名下的16台车辆(车牌号码分别为粵A×××××、粤A×××××、粵×××××、粤A×××××、粤A×××××、粵×××××、粤A×××××、粤A×××××、粤A×××××、粤A×××××、粵A×××××、粵A×××××、粵A×××××、粵A×××××、粵A×××××、粵A×××××)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该等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莹莹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述全部款项与被告中许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以来,被告中许公司向原告购买多台环卫车辆及垃圾桶,但中许公司却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7年以来,中许公司向原告购买压缩垃圾车、洗扫车等环卫车辆以及垃圾桶,但中许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中许公司于2019年3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确认中许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作出了具体的还款承诺,但中许公司却再次违反承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中许公司仍然拖欠原告货款达3958876.54元。根据原告与中许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若中许公司未依约付款,逾期需按日承担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据上可知,中许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不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还需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
二、被告中许公司在合同中明确将其所购买的16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根据原告与中许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中许公司将其向原告购买的16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自合同签署之日起对中许公司所购买的16台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处置该等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与被告中许公司签署合同后,被告***、王莹莹分别为中许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在***、王莹莹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中许公司完全独立的情况下,其应当就中许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为中许公司的唯一股东,王莹莹自2019年8月5日至今为为中许公司的唯一股东,而且***、王莹莹均未实际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如***、王莹莹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完全独立于中许公司,以及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全部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则***、王莹莹应当就中许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名称于2017年2月27日由原名称变更为现名,中许公司的名称于2018年11月21日由原名称变更为现名。
综上,中许公司的拖欠货款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莹莹存在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形,应就中许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许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的未付款本金只有287万元,没有原告诉请那么多。双方款项的差距是因为原告原来的老板因为刑事案件被拘押导致双方款项对账环节出现问题。后中许公司与原告其他负责人协调双方对数事宜,因原告老板被拘押所以一直耽误至今。
二、中许公司一直有付款,尾款不多。与原告协商偿还款项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向中许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湘0121财保602号,通知被告暂停向原告支付款项320万元。在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中许公司以邮寄给法院说明了协助执行的情况。在此期间中许公司对本案如何处理也多次找原告,希望原告妥善处理其长沙县法院的案件,涉案款项的支付问题需要长沙县法院案件当事人及本案当事人一起协商处理方法,但原告不愿意正面回应。因此中许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因长沙县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而无法进行履行。原告可以待长沙县法院的财产保全解除后再行主张。
三、对原告的其他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按照实际的欠款和法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裁判的大致违约金,总金额也是在长沙县法院的冻结范围内,故涉案款项的支付因法院冻结而无法履行。
四、对于原告要求中许公司曾经的股东现和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中许公司认为一人有限公司在公司法上原则认定是有限公司,公司现正常经营,被告***、王莹莹作为公司股东也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王莹莹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在中许公司存续的情况下要求由公司股东对外承担债务,不符合公司的规定。关于抵押问题请法院依法处理;中许公司是因为法院的冻结问题无法履行主债务,故抵押相关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未答辩。
被告王莹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广州高运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2月2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
被告中许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原名广州市中许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为***;2018年11月21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为现名,同时股东由***变更为黄德成、姜龙飞;被告王莹莹自2019年8月5日起任唯一股东至今。
2017年2月27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中许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包括压缩式垃圾车四台、垃圾桶2500个,合计2529900元,乙方在2017年4月15日前按相关规定办理交强险及上牌照等手续,上牌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生产厂家必须提供的资料;压缩式垃圾车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有关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甲方的企业标准执行;压缩式垃圾车售后服务按厂家同期发布的有效《服务政策》规定执行。合同另约定有运输费用负担及风险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随车配件、备品工具等交付,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结算方式、产品交付、所有权保留。担保方式为抵押人(乙方)以其由处分权的所购车辆为抵押物,为本合同乙方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甲方(即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抵押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把抵押登记权利凭证交付甲方保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支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甲方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由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日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迟延履行交货超过7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若乙方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按日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则乙方还应自发货之日起每台(套)按1500元/日向甲方支付产品使用费,该产品使用费及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已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合同另约定有合同解除,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
2017年5月4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中许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包括压缩式垃圾车四台、垃圾桶3500个,合计2785860元;压缩式垃圾车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有关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甲方的企业标准执行;压缩式垃圾车售后服务按厂家同期发布的有效《服务政策》规定执行。合同另约定有运输费用负担及风险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随车配件、备品工具等交付,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结算方式、产品交付、所有权保留。担保方式为抵押人(乙方)以其由处分权的所购车辆为抵押物,为本合同乙方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甲方(即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抵押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把抵押登记权利凭证交付甲方保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支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甲方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由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日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迟延履行交货超过7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若乙方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按日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则乙方还应自发货之日起每台(套)按1500元/日向甲方支付产品使用费,该产品使用费及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已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合同另约定有合同解除,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
2017年9月6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中许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包括压缩式垃圾车七台,合计343万元;压缩式垃圾车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有关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甲方的企业标准执行;压缩式垃圾车售后服务按厂家同期发布的有效《服务政策》规定执行。合同另约定有运输费用负担及风险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随车配件、备品工具等交付,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结算方式、产品交付、所有权保留。担保方式为抵押人(乙方)以其由处分权的所购车辆为抵押物,为本合同乙方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甲方(即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抵押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把抵押登记权利凭证交付甲方保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支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甲方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由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日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迟延履行交货超过7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若乙方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按日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则乙方还应自发货之日起每台(套)按1500元/日向甲方支付产品使用费,该产品使用费及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已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合同另约定有合同解除,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
2017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中许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包括压缩式垃圾车一台,金额425000元;压缩式垃圾车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有关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甲方的企业标准执行;压缩式垃圾车售后服务按厂家同期发布的有效《服务政策》规定执行。合同另约定有运输费用负担及风险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随车配件、备品工具等交付,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结算方式、产品交付、所有权保留。担保方式为抵押人(乙方)以其由处分权的所购车辆为抵押物,为本合同乙方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甲方(即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抵押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把抵押登记权利凭证交付甲方保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支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甲方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由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日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迟延履行交货超过7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若乙方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按日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则乙方还应自发货之日起每台(套)按1500元/日向甲方支付产品使用费,该产品使用费及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已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合同另约定有合同解除,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
2019年3月,被告中许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中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17台及5000个240L垃圾桶,合同总额为9034800元,截止到2019年3月7日止已付4121305.5元,欠4913494.5元未付;中许公司针对未付金额4913494.5元作以下计划承诺还款:2019年3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剩余部分从2019年4月开始、每月20日前最低还款3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
经查询,车牌号码分别为粵A×××××、粤A×××××、粵ABS927、粤A×××××、粤A×××××、粵A×××××、粤A×××××、粤A×××××、粤A×××××、粤A×××××、粵A×××××、粵A×××××、粵A×××××、粵A×××××、粵A×××××、粵A×××××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中许公司;原告另提交原告向中许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十六张。其中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许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多份,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中许公司供货,中许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付款。根据载明截止日为2019年3月7日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许公司对所购的17台车辆及5000个垃圾桶共欠款4913494.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亦确认存在其他交易及款项往来,原告仅确认收到该承诺书所涉款项的部分款、尚欠金额为3958776.54元,中许公司虽不予确认但并未合法举证足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中许公司支付该货款本金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早已履行交货义务,中许公司向原告作出分期付款承诺,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同意分期计划;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95877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虽有部分合同依据,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中许公司亦提出抗辩,本院对此依法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案涉车辆抵押自抵押合同签订、生效即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商议第三人。经原告诉请,原告对案涉十六台抵押车辆中的车牌号码为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的十一台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他设立抵押但未经登记的车牌号码为粤A×××××、粤A×××××、粤A×××××、粤A×××××、粤A×××××六台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相关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期间,被告***为被告中许公司唯一股东;货款欠付至今,被告王莹莹为中许公司唯一股东。该两自然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中许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现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对中许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中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958776.54元;
二、被告广州市中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958776.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原告广州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中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的十一台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广州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中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粤A×××××、粤A×××××、粤A×××××、粤A×××××的六台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被告***、王莹莹对被告广州市中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前述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州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中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莹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吉
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
人民陪审员  梁细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美玉
余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