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登科、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190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宁登科,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宁登科,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登科、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科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登科及其作为盛世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分成款85192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就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富蕴县政法委清真寺监控弱电系统等综合项目工程达成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出资55%,我出资45%,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并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2月,上述合作经营项目完工后,工程款已经如期支付至被告的账户,当我提出按约定进行分配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分配义务,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秉公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登科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合作施工了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富蕴县政法委清真寺弱电项目(监控设备)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了共管账户,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应于三日内转入共管账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原告未按照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的约定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故上述协议未生效。
2、2014年10月13日,富蕴县政法委与被告盛世科达公司签订的《监控项目工程合同》及富蕴县政法委清真寺监控设备移交清单表,证明该工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正常使用,工程款为114万元(含投标保证金6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该工程款114万元应按照45%的比例分配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工程款为108万元,已支付100万元,投标保证金6万元系被告宁登科交纳,招标单位扣除1.5%的招标代理费后已经退还,该款项与原告无关,并且,该工程系被告投资施工,与原告无关。
3、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弱电项目工程采购清单(第三次)及总决算单,证明该工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施工,工程款为813855元(含双方确认已付的15万元),设备采购款为179163.1元,按照4.5:5.5的比例出资,原告已出资80623.4元,剩余工程款663855元应按照45%分配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工程实际工程款为748179.13元,已支付工程款55万元(含双方确认的15万元),工程中的设备是通过双方设立的共管账户资金及宁登科个人垫付资金采购,并非使用原告的资金采购。
4、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的弱电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合作施工了该工程,工程款为31.5万元,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但认为该合同系原告签订,原告收取工程款12.5万元、挂靠费1万元及税款28850元后,剩余151150元由其用于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的后期工程。
5、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弱电项目工程采购清单(第一、二、三次)及入账通知书,证明该工程系双方合作施工的上述工程之外的补充工程,工程款为8.6万元,已经支付工程款7万元,剩余1.6万元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满一年后支付,设备采购款15701元系原告出资,工程款8.6万元应按照45%分配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其认可已支付工程款7万元,但该工程系被告盛世科达公司施工,与原告无关。
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申请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设立了共管账户,原告按照约定向共管账户存入出资款9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7、***、宁登科于2015年1月24日确认的阿勒泰地区富蕴、青河、哈巴河费用开支明细,证明该费用(78226元)系原告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费用系共管账户支付。
8、付款说明(2015年1月24日签名确认),证明原、被告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向上述三个弱电项目工程支付费用为95066.6元,工程已经于2015年1月24日竣工,工程款已支付95%。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31.5万元的工程开支。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妻子巫小君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17日支付宁登科51208元、17909元、16609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宁登科38300元,合计124026元,上述费用系购买器材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其中38300元、51208元系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31.5万元工程中宁登科应分得的利润款,剩余17909元、16609元系原告妻子代购设备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退款。
10、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大楼看守所监控采购清单(1161元)、监控清单(变更,14540元)、案外人收条、销售发货单、销售订单,证明其支付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弱电项目工程设备(器材成本)款1570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中1161元的采购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没有其签名确认,并且,原告自身从事弱电项目的设备销售,故无法证明与该工程有关。
11、青河县人民检察院预算采购清单(第一、二、三次)、案外人销售清单、收据、送货单、付款明细、收条、银行汇款明细,证明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弱电项目工程设备(器材成本)179765.6元系其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预算采购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供采购清单中记载的器材一致,但数额不一致,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其签名确认,无法证明与该工程有关。
12、器材预算表、案外人的销售清单、收据、送货单、付款明细、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富蕴县政法委清真寺弱电项目工程预算款为303516.5元,实际发生301389.5元,其支付设备(器材成本)107183.5元,共管账户支付44206元,被告支付15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没有其签名确认,无法证明与该工程有关。
13、富蕴县项目竣工移交清单(预安装点表)及施工图纸,证明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工程中的器材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宁登科、盛世科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第三条第四项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分成款。事实是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后,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要求设立共管账户,双方遂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原告存入共管账户9万元,宁登科存入共管账户5万元,与工程款合计存入29万元,由于前期资金存入共管账户后宁登科无法单方使用,故宁登科只能在双方确认的采购清单中备注由宁登科与原告按照5.5:4.5的比例垫付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工程的施工费用。并且,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31.5万元的弱电项目工程系原告找挂靠公司名义施工,支付挂靠费1万元、税费28850元后,其收取了124251元,之后宁登科于2014年12月3日退还了原告的出资款9万元,综上,因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宁登科亦已经退还原告的出资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青河县人民检察院采购清单(第二、三次)、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采购清单(第三次)、付款说明,证明青河、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弱电项目工程设备款(器材成本)300081元,由共管账户支付286695元,宁登科现金支付13386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费用系其支付。
2、青河县人民检察院采购清单(第一次)、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采购清单(第一、二次)、收据(巫小君针对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采购清单第一次的费用9835元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证明青河、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弱电项目工程设备款(器材成本)78837元系宁登科现金支付,由巫小君代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费用系共管账户支出,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9日、9月9日由共管账户支付9835元、49192元、19810元。
3、被告盛世科达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9月29日出具)及项目经理证书,证明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及富蕴县政法委清真寺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鹏,原告未参与上述项目的施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宁登科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8万元,已经退还原告出资款9万元的事实,并且,原告未参与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及富蕴县政法委清真寺弱电项目工程的施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即使存在付款事实,该款项应当系设备(器材)采购费用。
5、被告盛世科达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9月29日出具),证明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及富蕴县政法委清真寺弱电项目工程尚未验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6、员工工资表,证明宁登科支付上述弱电项目工程中的员工工资399903元。原告对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0日的工资支出73008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双方按比例支付,对2015年2月10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合伙工程无关。
7、采购单,证明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及富蕴县政法委清真寺的设备款(器材成本)为122622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其签名确认,无法证明与上述工程有关。
8、富蕴县监控项目工程合同(2014年10月13日)及报价表,证明该工程价款为108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价款为报价,实际进货价低于该价格。
9、青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招标器材清单,证明该工程价款为797638.03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价款仅为报价,实际进货价低于该价格,并且,文化墙(工程报价99281.7元)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针对关联性,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并且举证、质证意见存在矛盾,故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4虽然非本案争议工程,但该工程中的工程款及双方确认部分成本的证据内容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存在交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被告对证据11中青河县人民检察院预算采购清单(第一、二、三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0中1161元的采购清单虽然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中原、被告的签名与其他证据中的签名基本一致,并且,证据中载明的器材亦符合弱电项目工程中需要安装的器材,故本院对证据10中1161元采购清单的三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并且,不符合双方多次核算确认成本的习惯作法,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5、7,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因该部分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认定宁登科向***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亦未对该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8、9,原告对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0日的工资表及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针对关联性,因双方陈述不一致,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6中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工资表,因被告陈述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本案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亦不作处理,故为避免重复计算,本案对该部分费用是否发生不作处理,可由双方另行核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宁登科(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项目名称、地点:1、工程项目:甲、乙双方共同承接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富蕴县政法委清真寺监控、阿勒泰市法院弱电系统等综合弱电项目工程;2、工程地点:新疆阿勒泰地区,具体位置以实际工程的确切情况确定;3、工程范围:弱电工程系统的洽谈、承接、施工、设备供应、后期维护等;第二条具体内容:甲、乙双方对以上项目共同成立项目部共同管理,按照分配比例共同出资,项目利润分配方式=合同总额-器材成本-施工费用-人员工资-税收-业务拓展费用-后期服务费用-工程实际开支杂费,其中1、业务拓展费用按合同总额10%标准支出;2、后期服务费用按照合同总额5%(每年)标准计费;3、在注入资金过程中,如因资金短缺,需要外援,按照1%月息支付利息;4、工程投入资金含工程回款等共同进入联名共管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卡、U盾、密码分开管理,账户信息双方短信通知);5、预支1000元以内费用后,凭实际票据等有效凭证报销,报销双方签字认可;6、除以上规定支付费用外,如需要其他特殊与较大费用开支,需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支出,不得擅自作主,如擅自决定而造成重大损失由其自己负责;7、当单个独立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进行项目总决算,除去上面规定开支费用后,工程剩余利润按照下面比例及时进行分配…。第三条协商条款:1、甲方占比55%,乙方占比45%;2、甲乙双方按照协商比例盈利共享、风险共担;3、前期先投入20万元资金(按比例注入作为项目启动资金);4、鉴于甲方前期项目洽谈过程中开支有车旅、礼品、业务招待等费用,则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按照10万元打包计算给予报销,协议后期产生的费用按照规定实报实销。第四条乙方责任与义务:乙方主要发挥其技术与成本管控优势,负责以上工程项目的设计、投标文件编制、系统设备性能检测、造型、与共同采购把关、施工管理、人员管理、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资料制作、协助回款、后期维护安排等工作,双方合作期间不在单独计算项目提成。第五条甲方责任与义务:甲方主要发挥其人脉关系与业务优势,负责收集项目信息,洽谈项目,设备共同采购把关,工程回款等,协助工程验收,双方合作期间不在单独计算项目提成…。
2014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宁登科(甲方)针对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目前项目主要通过被告盛世科达公司走账,为了保障顺利进行与长远发展,双方在工商银行设立一共管账户,在银行办理各投资人手机通知短信,由甲、乙双方共同收支管理;款到被告盛世科达公司账户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转入甲、乙双方设立的共管账户之中;为了保障工程款资金迅速地从签合同过账账户进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甲方需每半个月主动向乙方提供或乙方根据需要查询盛世科达公司银行账户明细与流水查询,账户拥有方不得隐瞒、扣押、挪用公款;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与原协议同样有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宁登科在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三宫支行共同办理了共管账户(账号:***)。上述共管账户设立当日存入15万元(其中9万元系***存入的投资款、5万元系宁登科存入的投资款,剩余1万元宁登科陈述系其投资款,***陈述记不清楚)、2014年8月19日存入15万元(原、被告均确认该款项系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支付的工程款)、2014年10月31日存入12907元(存款当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哈巴河弱电项目第一笔工程款15万元,扣除挂靠费1万元、开增值税票费用28885元(线材过账开票131690元×8%=10535元、其他设备合计开票183500元×10%=18350元)、员工工资21208元、阿勒泰地区项目预支施工开支费用2万元、还宁登科、***富蕴器材款5.7万元(其中宁登科3万元、***2.7万元)后,剩余12907元存入共管账户,双方均认为该款项系其个人应分得的利润款)、2014年12月22日存入6.5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哈巴河弱电项目第二笔工程款16.5万元,其中6.5万元存入共管账户,剩余10万元按照4.5:5.5的比例由***、宁登科二人分得,原告陈述该款项系双方的共同利润,被告宁登科认为系其个人应分得利润)。共管账户设立当日支出9835元(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采购监控系统、审讯系统、广播系统、视频系统移机、监狱改造汇总费用9835元,原告陈述该费用中的1161元系本案争议8.6万元工程的器材款,剩余款项系31.5万元工程的器材款,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大楼看守所监控采购清单载明的数额一致)、2014年8月29日支出49192元(当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大楼采购监控系统、LED信息屏、审讯系统、广播系统、视频系统移机、机房静电地板、门禁系统汇总费用49192元(税收5%普票),原告陈述该费用系31.5万元工程的器材款)、2014年9月9日支出19810元(当日,原、被告共同确认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大楼信息化系统采购监控系统、LED全彩显示屏、审讯系统、广播系统、视频系统移机、机房静电地板、会议音频系统、会议灯光系统、门禁系统汇总费用19810.5元(不含税),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共管账户支付)、2014年11月27日支出17620元(当日,原、被告共同确认阿勒泰地区弱电项目10月21日至11月20日员工工资合计17620元)、2014年12月26日支出37340元(当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款项为11月20日至12月20日员工工资16840元+过节费500元+哈巴河办事业务开支2万元,合计37340元,由宁登科代办)。另,2014年8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共管账户除上述支出外多次支出240865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余3323.35元(含利息)。上述共管账户存入款项合计377907元,支出款项合计374662元(含原告自认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31.5万元工程中的成本57866元)。
原、被告履行上述协议期间,青河县人民检察院(甲方)与被告盛世科达公司(乙方)签订《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办公与技术用房信息化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新疆青河县;工程内容:办公与技术大楼信息化建设设备供货与施工;工程总价:合同金额人民币797638.03元(柒拾玖万柒仟陆佰叁拾捌元零叁分整),本信息化工程量以最后决算为准,超出双方商量的设备与功能,若甲方需要增加,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首付工程款15万元,后期余款根据工程实际施工进度进行支付,工程质保余款一年期满后支付工程总额剩余5%质保金…。被告宁登科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5万元(含存入共管账户的15万元)。另,***与宁登科以***挂靠的案外公司名义共同合作施工了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31.5万元的弱电项目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在该工程之后,宁登科认可继续针对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看守所8.6万元的监控工程进行了施工,已经收到工程款7万元。
2014年10月13日,中共富蕴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甲方)与被告盛世科达公司(乙方)签订《监控项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富蕴县110联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地点: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工程内容:清真寺110联网监控系统项目设备供货与施工;工程总价:合同金额(最终优惠价)人民币108万元(壹佰零捌万元整),超出双方商量的设备与功能,若甲方需要增加,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乙方所提供设备,从验收之日起,所有产品及零配件质保期按规定办理,质保期内若有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或维修(因不可抗拒因素与人为损坏除外),质保期满后,设备维修时,乙方按成本费计算;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首付总工程款30%,设备进场安装后付总工程款40%,安装调试完毕竣工后支付总工程款25%,工程质保金5%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一周内)。2015年4月4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盛世科达公司针对上述工程中的清真寺移交了数字高清红外防爆防尘半球摄像机等16种设备,备注栏注明以上设备完好,现已正常使用。被告宁登科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00万元,不含该工程投标时交纳的招标代理费6万元(***陈述该款项系共管账户资金支付,宁登科陈述系其个人资金支付,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共同确认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大楼二次采购监控系统、LED信息条屏、审讯系统、视频系统移机、机房静电地板、会议音频系统、门禁系统汇总费用49253.6元(税收5%普票),注:宁登科与***按照5.5:4.5比例垫付此款,***需垫付(22164元-3255元地板=18909元)转给宁登科负责采购。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共同确认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大楼信息化系统总决算采购监控系统、LED全彩显示屏、审讯系统、会议音频系统全部汇总费用110099元,本次采购垫资由宁登科与***按照55%:45%比例共同出资采购,由***代采购。
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共同确认阿勒泰地区富蕴、青河、哈巴河费用开支中取货费用1225元、汽车车票费用4365元、施工租车费用9296元、现场购器材4340.6元、员工出差补助59000元、合计78226元,注:已经拨款2万元整;并确认截止2015年1月24日支付哈巴河、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富蕴清真寺弱电项目员工工资与施工费等共计95066.6元,前期已支付20000元,还需支付75066.6元由***与宁登科按照合作项目出资比例45%:55%比例共同支付,注明:***转宁登科代办33780元。另,原、被告共同确认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上述弱电项目工程中员工工资支出73008元。
2014年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17日,***妻子巫小君分别支付宁登科51208元、17909元、16609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宁登科38300元,合计124026元。2014年12月3日,宁登科支付***8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富蕴清真寺工程器材成本301389.5元,由共管账户支出44206元,被告支出15万元,剩余成本107183.5元由其支出。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工程器材成本179765.6元,共管账户支出19810.5元,剩余成本159955.1元由其支出。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器材成本15701元由其支出,并陈述本案中税收应当按照最高3.36%予以核算。被告陈述本案三个工程项目实际器材成本支出1605143元,第一笔成本为300081元,用于哈巴河、青河县人民检察院项目,共管账户支出286695元,被告宁登科现金支付13386元,第二笔成本78837元,用于哈巴河、青河县人民检察院项目,被告宁登科以现金方式支付,由原告妻子巫小君代购,第三笔成本1226225元,用于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富蕴县政法委清真寺项目,费用均由被告宁登科支出,并陈述本案中税收应当按照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31.5万元工程中税收比例予以核算。
因双方对上述弱电工程项目成本支出争议较大均要求审计,本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富蕴县110联网监控系统项目鉴定造价为789704.24元,签字确认的设备鉴定造价为467081.22元(其中直接工程费中材料费、主材费、设备费为321483.74元),无签字确认的预埋管线和接线盒鉴定造价为322623.02元(其中直接工程费中材料费、主材费、设备费为132182.91元);2、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及专业技术用房信息网络工程项目鉴定造价为522084.28元,弱电项目工程鉴定造价为512227.26元(其中直接工程费中材料费、主材费、设备费为369208.95元),钢制地板工程鉴定造价为9857.02元(其中直接工程费中材料费7229.42元);3、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及专业技术用房信息网络工程项目鉴定造价为54911.14元(其中直接工程费中材料费、主材费、设备费为32469.35元),上述弱电项目工程中材料费、主材费、设备费合计862574.37元,原、被告为此各交纳鉴定费82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鉴定机构按照询价增加30%确定设备价格不合理,并且,不存在预埋管线的事实,实际仅产生4000元的管线成本,同时,亦重复计算了人工和杂费开支。鉴定机构针对原告的上述异议,答复如下: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是由建设单位确认提供,交换意见时宁登科提出现场有预埋管线,而原告代理人巫小君未提出异议,预埋管线为隐蔽工程,建设单位无法提供准确的工程量,因现场未完工鉴定时按投标工程量的65%计入,此项为争议造价;2017年6月15日鉴定机构人员尚宾、左新军及原告代理人巫小君共同在华凌、腾威市场询价,由于本项目施工期发生在2014年,跨度两年之久,而电子产品更新换代比较快,设备价格比施工期价格低,且许多设备已经停产,询价仅为市场价,合理的利润及运费、发票均需要增加成本,通过与投标时的价格对比,市场上询到的设备价格上浮30%计入,没有询到的设备价格参考投标时的报价下浮30%计入。被告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开户确认单、转账明细、《监控项目工程合同》、富蕴县政法委清真寺监控设备移交清单表、青河县人民检察院信息化系统及弱电采购清单及总决算清单、《弱电项目工程合同》、原、被告确认采购单、付款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未履行前期洽谈费用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宁登科前期洽谈的费用10万元,但该费用并非双方合伙的出资款,而系双方对合伙费用的分担,并不影响双方合伙事务的开展,并且,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双方亦多次对合伙费用(器材、人员工资、施工费用)进行了确认,并且,双方针对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31.5万元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款结算后亦存入共管账户用于本案争议工程支出,据此,***与宁登科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故原告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客观上未影响双方合伙事务的开展,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分配合伙利润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以被告盛世科达公司名义施工的富蕴、青河、哈巴河(工程款8.6万元)弱电项目工程是否系原、被告合伙施工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抗辩富蕴、哈巴河弱电项目工程系其施工,与原告无关,但自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双方针对上述弱电项目工程费用(器材、人员工资、施工费用)及将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31.5万元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款存入共管账户进行确认的行为、***与宁登科互相付款的行为,客观上都能说明宁登科对双方合伙施工上述弱电项目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弱电项目工程中合同总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富蕴(108万元)、哈巴河(8.6万元)弱电项目工程的合同总额,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富蕴弱电项目工程中的招标代理费6万元及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100万元、7万元)之外的工程款是否应当作为合同总额予以确认,其中招标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费用系共管账户资金支付的证据,被告亦否认该费用与原告有关,并且,该费用客观上不影响合伙利润的分配,据此,原告主张将该费用确认为合同总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1.6万元),因本案未能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并且,上述工程项目亦存在后期服务的可能,如果本案中将其直接作为合同总额予以确认则可能损害被告的权利,据此,本案中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作为合同总额予以确认,双方可另行处理。针对青河弱电项目工程的合同总额,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并且,双方陈述的工程价款均与实际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本案亦未查明该事实,考虑到宁登科自认收到工程款55万元(含共管账户中的15万元)的事实及亦存在该工程后期服务的可能,故本案中仅对宁登科自认的工程款作为合同总额进行确认,尚未确认的合同总额亦可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扣除双方共同存入共管账户的15万元,本案中的合同总额为147万元(100万元+40万元+7万元)。存入共管账户的工程款15万元,因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实际支出,故不再重复计算。
四、关于原、被告合伙弱电项目工程的人员工资、施工费用、工程实际开工杂费、器材成本如何确定的问题。针对人员工资、施工费用、工程实际开工杂费,根据原、被告对富蕴、青河、哈巴河弱电项目工程施工中上述成本的核算确认,截止2015年1月24日,上述项目工程施工客观上已经基本结束,双方核算确认的人员工资、施工费用(含工程实际开工杂费)应当系上述工程中该部分费用的实际支出,而鉴定机构确定的该部分费用系根据工程量确定的理论上的数额,与实际支出不一致时以实际支出确认该费用则更为合理和公平,据此,原、被告核算确认的上述费用即151234元(73008元+78226元)应为本案中的人员工资、施工费用、工程实际开工杂费。同时,虽然***与宁登科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核算确认,但均未能提供该费用系个人支付的证据,并且,双方核算确认上述费用过程中确认的部分金额与共管账户支出的金额一致,故本院确认上述费用系共管账户支付。针对器材成本,虽然双方针对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弱电项目工程中的器材成本进行了核算确认,但存在举证、质证意见不一致及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与举证时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的事实,并且,双方核算确认时除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大楼二次采购费用49253.6元由***垫付18909元,转给宁登科负责采购比较明确外,其他核算确认的费用均无法直接认定为个人支付,相反,双方核算确认的费用(含人员工资、施工费用、工程实际开工杂费)281674.5元(151234元+1161元+19180.5元+110099元)未超过共管账户支出的费用316796元(1161元+19810元+17620元+37340元+240865元,不含原告认可共管账户支付哈巴河31.5万元工程中的成本57866元),据此,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上述费用282304.5元系个人支付的证据,本院亦认定该部分费用系共管账户支付;共管账户中的剩余支出款项34491.5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故亦应当认定为本案工程的成本支出;上述采购费用49253.6元,因双方明确约定***转付宁登科18909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折抵。综上,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合伙工程的器材成本金额,并且,鉴定机构根据市场询价及投标价上下浮动认定直接工程费中的材料费、主材费、设备费相对比较客观,本院对该部分费用862574.37元(器材成本)予以确认,扣除共管账户支出款项165562元(不含人员工资、施工费用、工程实际开工杂费151234元),本院确认上述合伙弱电项目工程的器材成本为697012.37元(862574.37元-165562元)。关于原告认为鉴定机构认定的设备价格不合理及不存在预埋管线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设备价格,虽然原、被告对部分器材成本进行了核算确认,但并没有针对具体的设备价格进行确认,双方亦未能针对设备(器材)的真实价格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鉴定机构结合市场询价及投标价上下各浮动30%确定设备价格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确认。针对预埋管线,虽然原告否认该事实,但其代理人在鉴定机构征求意见时并未否认,并且,富蕴县政法委清真寺弱电项目工程涉及十几个清真寺,主机与摄像机等设备之间客观上需要敷设管线予以连接,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部分费用客观上不存在,故原告的该部分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五、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利润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为合同总额-器材成本-施工费用-人员工资-税收-业务拓展费用-后期服务费用-工程实际开支杂费,其中本案中的合同总额、器材成本、施工费用、人员工资、工程实际开支杂费上文已经进行了确认,具体费用以前述为准;针对税收,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扣税比例,双方亦争议较大,故双方在哈巴河31.5万元工程中的扣税比例应当视为其交易习惯,本案根据前述确定的合同总额147万元及该工程中的扣税比例即线材过账开票131690元×8%=10535元、其他设备合计开票183500元×10%=18350元确定应扣税费134716.34元{[147万元×(131690元÷315190元)×8%]+[147万元×(183500元÷315190元)×10%]};针对业务拓展费用,双方明确约定该费用按照10%的标准支出,故本案确定该部分费用为14.7万元(147万元×10%)。本案未确定的工程款,因金额未确定,该部分工程款(合同总额)涉及的业务拓展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针对后期服务费用,因部分工程款尚未处理,后续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数额亦会影响该费用金额,故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针对工程实际开支杂费,因双方在施工费用的核算中已经涉及该部分费用,本案中双方亦未提供已核算费用之外仍存在该费用的证据,故该费用应以双方核算确认的费用为准。其次,关于共管账户资金及共管账户中宁登科出资金额不足约定出资金额及双方互付款项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部分款项系前述合伙工程费用的一部分,但因直接在上述费用中予以处理不方便核算,故在此予以核算处理。针对共管账户资金,***、宁登科举证、质证时均确认共管账户设立当日存入的款项中9万元系***的出资款,5万元系宁登科的出资款,但共管账户设立当日实际存入16万元,剩余1万元,宁登科陈述系其出资款,***陈述记不清楚,双方亦未对此继续提供证据佐证该款项系其个人出资,故结合本案合伙工程由被告宁登科管理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款项系宁登科出资,但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宁登科尚欠出资款5万元未支付至共管账户,并且,该部分出资款未在前述利润分配中予以处理,故宁登科欠付的该款项在未支出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由其支付***22500元(5万元×45%)。同时,因共管账户是由原、被告共同管理,并且,原告未在本案中要求对此一并予以处理,故共管账户余额3323.35元(含利息)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部分款项应由双方按照约定的分配比例另行处理。针对互付款项,本案查明事实能够认定***支付宁登科124026元,宁登科支付***8万元,虽然双方均不认可与本案利润分配有关,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扣除***在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大楼二次采购费用49253.6元中应支付宁登科的18909元,宁登科应支付***25117元(124026元-8万元-18909元)。针对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前期洽谈费1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宁登科该费用,原告亦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案中亦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根据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本院确定***应分得分成款(利润)168689.08元[(147万元-697012.37元-134716.34元-14.7万元)×45%+22500元+25117元-10万元]。
六、关于被告盛世科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查明事实能够认定以被告盛世科达公司名义施工的弱电项目工程系被告宁登科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并且,双方设立的共管账户资金大部分用于上述弱电项目工程支出,被告宁登科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该公司履行合作协议,据此,结合本案工程款均通过被告盛世科达公司结算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盛世科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登科、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分成款(利润)168689.08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宁登科、新疆盛世科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864241.53元,给付金额168689.08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9.52%,案件受理费1244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48%即10013.66元,由被告宁登科负担19.52%即2428.76元,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人民陪审员  徐全林
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佳颖